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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犯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证号码2114********,汉族,八年文化,系农民,现住葫芦岛市XXXXX。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于2013年11月16日3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黄土坎村黄土坎屯,侮辱谩骂、殴打到此出警的沙河营派出所民警,致使其无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孙X、张XX、薛XX、薛XX、岳XX、薛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X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福山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