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永春与黄丽娟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法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廖家坪锑钨矿下岗职工,住安化县清塘铺镇。被执行人黄某某,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安化县清塘铺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某某(2011)安法民一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黄某某给付3.7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丽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民一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旭文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谌 兴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晓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