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49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秀凤,女,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海燕,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秀凤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秀凤及其辩护人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秀凤于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利用其在本市海珠区金碧二期F2栋被害人黄某立、尹某英夫妇家中当保姆的机会,分多次共盗得被害人黄某立、尹某英夫妇的现金人民币30800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秀英被抓获。案发后,涉案赃款已缴回,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吴秀凤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秀凤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秀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吴秀凤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账户资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碧支行出具的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客户档案管理,被害人尹某英提交的存折复印件、被害人黄某立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谅解书,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款现金的照片,被害人尹某英、黄某立的陈述,被告人吴秀凤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秀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吴秀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缴回,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吴秀凤予以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吴秀凤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吴秀凤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吴秀凤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秀凤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秀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 澎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