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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义乌市麦迪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义乌市麦迪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周华超。被告:义乌市麦迪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淑敏。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诉被告义乌市麦迪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森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迪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集协起诉称,《凤凰传奇》收录了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音乐电视作品《全是爱》、《天蓝蓝》、《吉祥如意》、《一代天骄》、《月亮之上》、《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根据原告与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上述作品供公众点播,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作品《全是爱》、《天蓝蓝》、《吉祥如意》、《一代天骄》、《月亮之上》、《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我和草原有个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义乌市麦迪森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凤凰传奇》正版专辑及其封面,其中收录了涉案作品,该专辑封面上记载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8号公证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应权利。3.(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25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光盘(原件存放于(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548号案件中),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被告处支付了“娱乐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凤凰传奇》正版专辑及其封面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播放该专辑的光盘,可发现其中收录了《全是爱》、《天蓝蓝》、《吉祥如意》、《一代天骄》、《月亮之上》、《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我和草原有个约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2.(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8号公证书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拥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原告管理事宜作了约定,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3.(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25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光盘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作品供消费者进行点播放映,原告为制止本案及其他15个案件的侵权行为在被告处支付了“娱乐费”168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就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拥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原告管理事宜作了约定,具体授权内容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原告对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上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MTV作品《全是爱》、《天蓝蓝》、《吉祥如意》、《一代天骄》、《月亮之上》、《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我和草原有个约定》的著作权人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上述作品在《凤凰传奇》中收录,该专辑已公开发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因保全证据所需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2013年6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菅长龙及工作人员杨靖涛与黄婷等人来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商贸区8街8号的“麦迪森娱乐会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5层036号房间,黄婷使用该房间内设置的歌曲点播设备点播了包括《全是爱》、《天蓝蓝》、《吉祥如意》、《一代天骄》、《月亮之上》、《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我和草原有个约定》在内的歌曲,在播放过程中,由黄婷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取得由该KTV经营场所提供的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1680元,发票号码为00739629。公证员菅长龙及工作人员杨靖涛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黄婷将摄像设备带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婷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该过程记载在(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253号公证书中。上述光盘在庭审中播放,《全是爱》、《天蓝蓝》、《吉祥如意》、《一代天骄》、《月亮之上》、《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我和草原有个约定》MTV与原告提交的《凤凰传奇》专辑的光盘中的《全是爱》、《天蓝蓝》、《吉祥如意》、《一代天骄》、《月亮之上》、《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我和草原有个约定》MTV相同。另查明,被告经营地点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宾王商贸区8街,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成立日期为2004年7月8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全是爱》、《天蓝蓝》、《吉祥如意》、《一代天骄》、《月亮之上》、《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我和草原有个约定》MTV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正式出版物《凤凰传奇》封面显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经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享有复制、放映该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MTV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考虑涉案MTV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间较短,为一首歌的时间;公众在卡拉OK场所内消费时主要是唱歌,侧重于歌曲,同时放映的MTV作品起到辅助性视觉效果作用;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04年7月8日;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卡拉OK服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1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麦迪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从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涉案MTV作品《全是爱》、《天蓝蓝》、《吉祥如意》、《一代天骄》、《月亮之上》、《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我和草原有个约定》;二、被告义乌市麦迪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01元,被告义乌市麦迪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候化槐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瑞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