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53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绿能牌48V电动二轮车(后载侧坐的赵某),沿东台市梁垛镇输水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梁垛镇高柳村四组路段时,致赵某跌倒在地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绿能牌48V二轮电动车(后载侧坐的赵某),沿东台市梁垛镇输水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垛镇高柳村四组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致赵某从车上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医疗资料,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电动车行驶于道路,未能确保安全,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展审 判 员 祝 菁人民陪审员 朱本祥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佳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