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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7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广特与西安曲江二期配套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西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特,西安曲江二期配套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西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7429号原告:王广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玮,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汤芳利,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曲江二期配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318号荣华国际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刘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登辉,男,汉族,该公司项目主管。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289号(陕西唐都温泉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世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国庆,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西安市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电科技园C座圆楼。法定代表人:寇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淼,男,汉族,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林,男,汉族。原告王广特与被告西安曲江二期配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公司)、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西安市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特的委托代理人李玮,被告曲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辉,被告天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国庆,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张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特诉称: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其在金水园小区一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工作,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曲江公司,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天工公司,被告宏业公司从天工公司承接劳务工程,被告张西林是宏业公司的包工头,原告在张西林手下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680元,原告多次向张西林催要,但被告张西林一直以宏业公司未支付费用推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曲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付款对象也并非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工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付款对象为宏业公司,且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其与张西林有直接合同关系,结算方式是以工程进度为准,其也一直按照进度付款,与原告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西林辩称:原告所述欠付劳务费事实及数额属实,但因宏业公司未结算、未支付款项,故其无能力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曲江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曲江公司将金水园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交由天工公司施工。后天工公司将金水园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宏业公司施工。2011年8月,宏业公司与张西林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业公司将金水园小区1#、2#、6#及1#地下室水、暖、电、安装及雨水管、空调管安装工程发包给张西林,张西林一方的施工人员进场后,宏业公司每月向施工人员发放生活费,每月底向张西林付进度款,进度款为完成工程量的80%。合同签订后,张西林组织人员进行了具体施工。期间,宏业公司向张西林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2年9月1日,张西林向宏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明,本人张西林自进入金水园工地施工以来,截至2012年9月1日,从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61万元,给施工队支付工费70万元,尚欠工队工费16万元,本人在此郑重承诺,三天把欠工队工费付清,自2012年9月1日以后,本人承诺施工队工人不会因欠发工费问题而停工或懈怠施工,一旦出现此事实问题,本人张西林愿接受公司任何处罚,自动退场,公司有权不予结算,欠工队工费由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2013年6月,张西林退场。2013年8月20日,张西林向王广特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王广特金水园小区人工工资9680元,欠款人张西林。审理中,王广特及张西林均承认王广特在张西林所承包工地工作,张西林曾向王广特发放过生活费,仍下欠费用9680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承诺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广特与被告张西林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张西林认可王广特在其承包工程中工作,王广特与张西林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8月20日,张西林向王广特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王广特工资数额为9680元,现张西林未向王广特及时清偿该费用,王广特请求张西林支付9680元劳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广特要求曲江公司、天工公司、宏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曲江公司、天工公司及宏业公司与王广特并未成立合同关系,王广特要求曲江公司、天工公司、宏业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另,在本案中,王广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王广特也非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王广特要求曲江公司、天工公司、宏业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广特劳务费9680元。二、驳回原告王广特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西林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西林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换香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