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村某火锅店吃饭时,趁邻座的被害人刘某离开饭桌之机,将刘某放于椅子上的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窃走,后离开现场。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报警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盗窃的事实。4.收条,证实案发以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元;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另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均不持异议,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炘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