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舜与襄州区人社局工龄行政确认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舜,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周舜。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州区人社局)。原告周舜诉被告襄州区人社局工龄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襄州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云、被告襄州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张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襄阳县劳动局于1995年1月5日在原告周舜的《职工连续工龄核定认定审批表》上以审批单位的名义作出“关于周舜连续工龄从1986年5月起计算”的审批意见,并加盖“襄阳县劳动局保险福利专用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证明周舜于1986年5月办理集体招工手续,此前周舜在原襄樊市动力机械修配厂当临时工;2、原告的《职工连续工龄核定认定审批表》。证明:(1)周舜于1986年5月经原襄樊市劳动局批准调入原襄樊市缝纫机配件二厂工作;(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3、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作为原襄阳县劳动局审批行为合法的政策依据。原告周舜诉称:一、原告于1976年11月入职原襄樊市动力机械修配厂,1982年10月经原襄樊市轻工局批准调入原襄樊市缝纫机配件二厂工作,1986年5月,经原襄樊市劳动局审批为原告补办了集体招工手续。此后,原襄樊市缝纫机配件二厂并入原襄樊市橡胶厂,1988年6月23日,经原襄阳县劳动人事局批准,原告调入原襄阳县纺织服装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工作。1995年1月5日,原襄阳县劳动局在原告周舜的《职工连续工龄核定认定审批表》上以审批单位的名义作出“关于周舜连续工龄从1986年5月起计算”的审批意见。因为被告的工龄认定错误,导致原告在以后的工作单位襄阳华润经贸有限公司破产时(按照连续工龄计发安置费)少计算了安置费,也直接影响了原告的退休待遇;二、原告从2010年12月知道连续工龄计算错误后,多次向破产清算组和被告襄州区人社局要求纠正,但至今未予办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视为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襄阳县劳动局于1995年1月5日在原告的《职工连续工龄核定认定审批表》上作出的“关于周舜连续工龄从1986年5月起计算”的审批意见。1、入团志愿书、原襄樊市动力机械修配厂的证明、原襄樊市缝纫机配件二厂向原襄樊市轻工局呈请的“关于请调周舜同志来我厂工作的报告”。证明原告从1976年11月就已经在原襄樊市动力机械修配厂工作,1982年10月经组织调动进入原襄樊市缝纫机配件二厂工作;2、原告的《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与调整工资相关的呈报表16份。证明原告历经原襄樊市动力机械修配厂、原襄樊市缝纫机配件二厂、原襄阳县纺织服装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无论是《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还是历次工资调整的呈报表上,均明确记载原告是从1976年11月参加工作;3、原告的《职工连续工龄核定认定审批表》。证明该审批表上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本人简历栏的起止时间虽然是1986年5月,但可以判断是从“1976年11月”涂改而成的;4、湖北襄阳华润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襄州行复决字(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从2010年11月知道连续工龄计算错误后,一直和破产清算组找被告要求更改,但被告没有办理。此后原告又向襄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襄州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5、《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作为原告反驳被告“连续工龄从1986年5月开始计算”的法律依据。被告襄州区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录用为长期工后,该职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而周舜于1986年5月才办理集体招工手续,故周舜连续工龄从1986年5月开始计算是正确的;二、《职工连续工龄核定认定审批表》是原告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其待遇的依据,并不是劳动部门认定连续工龄的依据;三、无论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还是“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虽然从1986年5月才补办集体招工手续,但此前属于没有办理正式手续的长期工,应当计入工龄;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本人简历栏的起止时间虽然都是1986年5月,但可以判断是从“1976年11月”涂改为“1986年5月”的;被告引用的法律依据,(1)已于1999年8月3日废止,(2)即使按照该文件,原告的连续工龄也应从原告进入襄樊市缝纫机配件二厂的时间即1982年10月开始计算,(3)该文件是劳动部工资局对甘肃省劳动局的答复意见,级别太低,应当引用级别更高的劳动部文件。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证据1并不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76年11月;(2)证据2没有劳动局加盖公章确认,第一次调资是从1984年开始,证明原告工龄并不是从1976年11月开始计算;(3)证据3的内容是原告工作单位填写申报的,被告并没有涂改时间;(4)证据4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引用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襄阳县劳动局审批行为错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周舜连续工龄认定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笔迹是否改动,因本案审理并不涉及,故本院不作评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舜于1976年11月在原襄樊市动力机械修配厂参加工作,1982年10月,周舜经批准调入原襄樊市缝纫机配件二厂工作。1986年5月,经原襄樊市缝纫机配件二厂呈报、原襄樊市燃料化学工业局审查,原襄樊市劳动局审批为周舜补办了集体招工手续。此后,周舜又调入原襄阳县纺织服装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工作。1995年1月5日,主管部门原襄阳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属实后,原襄阳县劳动局在《职工连续工龄核定认定审批表》上作出“关于周舜连续工龄从1986年5月起计算”的审批意见。2005年,周舜再次入职的工作单位湖北襄阳华润经贸有限公司破产。2010年11月,破产清算组以《职工连续工龄核定认定审批表》为依据,从1986年5月开始计算周舜的连续工龄并核发破产安置费。周舜认为其连续工龄应从1976年11月开始计算,因原襄阳县劳动局的认定错误,减少了周舜10年连续工龄,其本应得到的安置费无法得到,且直接影响了周舜的退休待遇,要求被告予以纠正,但被告并没有办理。周舜先向襄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在《职工连续工龄核定认定审批表》上作出的“关于周舜连续工龄从1986年5月起计算”的审批意见。2013年12月28日,襄州区人民政府作出襄州行复决字(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2010年12月原襄阳华润经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给原告发放破产安置费时,原告就知道被告作出的《职工连续工龄核定认定审批表》,且多次要求襄阳华润经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到被告处解决连续工龄计算时间问题,但原告一直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原告向襄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3日,襄州区人民政府向周舜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3月3日,周舜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0年11月就已经知道原襄阳县劳动局作出“关于周舜连续工龄从1986年5月起计算”的审批意见,但其于2014年3月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认为其多次向破产清算组和被告襄州区人社局提出纠正连续工龄的要求,应视为时效中断。但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并不适用时效中断制度。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对最长起诉期限也作出了规定,原告迟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5年以后才提起行政诉讼,也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舜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卓洪涛审判员 刘泳莉审判员 吴晓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方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