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赵守霞与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守霞,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守霞,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恒(赵守霞之子),1983年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村。法定代表人张月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守霞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赵守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从1994年2月1日起到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以下简称磁家务水泥厂)工作,于2011年12月下旬被赶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磁家务水泥厂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我每天加班,磁家务水泥厂未支付我加班费,我的工资标准也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我现在患有矽肺和高血压,精神上也受到了严重打击,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磁家务水泥厂于1994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磁家务水泥厂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并为我缴纳住房公积金;3、磁家务水泥厂支付我1994年2月至2009年1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92450元;4、磁家务水泥厂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700元;5、磁家务水泥厂支付我1994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110500元;6、磁家务水泥厂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320元;7、磁家务水泥厂支付我职业病(矽肺)的相关费用60万元;8、磁家务水泥厂支付我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720元。磁家务水泥厂辩称:赵守霞与我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终止,现赵守霞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赵守霞现年54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故赵守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011年年底我单位响应房山区人民政府文件精神,依法对企业进行关闭,对企业在职职工进行了安置和补偿,除赵守霞以外的其他职工均与我单位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现已安置妥当,而赵守霞不同意在补偿方案上签字,所以引发诉讼;另外我单位在清算时,有关财务账册,包括工资表和考勤表均已上交辖区政府部门,所以无法提供证据材料佐证案件事实。故赵守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赵守霞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磁家务水泥厂成立于1984年10月14日,系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赵守霞系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村村民,1997年11月5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1994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赵守霞在磁家务水泥厂工作。为贯彻执行关于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规定,磁家务水泥厂于2011年12月底前自行关闭。同时磁家务水泥厂就安置补偿问题与所属企业职工签订协议。因赵守霞与磁家务水泥厂未能就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1月16日,赵守霞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房山仲裁委以赵守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通字(2013)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守霞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磁家务水泥厂认可赵守霞于1994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其单位工作,但根据劳动者的出生日期推断,2008年4月11日赵守霞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而其与磁家务水泥厂建立的劳动关系终止,其后,赵守霞继续在磁家务水泥厂工作,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对赵守霞要求确认其与磁家务水泥厂于1994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赵守霞要求确认其与磁家务水泥厂于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1994年2月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1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1994年2月至2008年1月及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守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1994年2月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故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1994年2月至2008年4月11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赵守霞与磁家务水泥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故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守霞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磁家务水泥厂的劳动关系终止,故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守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磁家务水泥厂未安排其休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11日带薪年休假,故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1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前置程序。赵守霞未经上述法定程序而直接提出“赔偿职业病的相关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确认赵守霞与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至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赵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赵守霞不服,仍持其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磁家务水泥厂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入证明、工资条、证人证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房山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意见的通知、河北镇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房山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赵守霞于1994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在磁家务水泥厂工作,但赵守霞于2008年4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磁家务水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08年4月11日终止。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赵守霞仍在磁家务水泥厂工作,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赵守霞与磁家务水泥厂于1994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赵守霞与磁家务水泥厂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11日终止,赵守霞迟于2013年1月就本案提起劳动仲裁,因此,对于其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1994年2月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94年2月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加班费、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相关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赵守霞于2008年4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磁家务水泥厂的劳动关系终止,对于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08年4月12日之后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相关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其2008年之前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对于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职业病(矽肺)相关费用的请求,因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赵守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守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代理审判员 宋鹏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董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