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秦某甲,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文生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威���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秦某乙,现随我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不管我和孩子,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3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后我撤回了起诉,但仍未和好,现我再次诉至你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秦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本院予以认证。被告秦某乙某未答辩。被告秦某乙某提交身份证一份,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仍未和好,现原���再次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原告撤诉后六个月内被告未主动俢复夫妻感情,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秦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以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甲某离婚;婚生男孩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秦某甲给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郭新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