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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送梅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送梅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送梅,农民。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送梅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送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送梅到永年县曲陌乡北卷西村“关帝”庙,将庙内草垫、木棍、桌子等物品点燃,随后被告人张送梅到该村村南的“奶奶”庙,用玉米秸将庙点燃,在场群众发现后将“关帝”庙、“奶奶”庙大火扑灭。“关帝”庙大门被烧毁,“奶奶”庙的北屋三间房、东西各两间房被焚烧倒塌,房内物品被完全损毁。经物价鉴定,“奶奶”庙房屋被毁价值为121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烧毁房屋损失价格鉴定,身份证明,证人党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王某、张某丙证言,被告人张送梅的供述等。被告人张送梅辩称,自己自愿认罪、悔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送梅因为迷信,便来到永年县曲陌乡北卷西村“关帝”庙,将庙内草垫、木棍、桌子等物品点燃,随后被告人张送梅又来到该村村南的“奶奶”庙,用玉米秸将庙点燃,在场群众发现后将“关帝”庙、“奶奶”庙大火扑灭。“关帝”庙大门被烧毁,“奶奶”庙的北屋三间房、东、西房被焚烧倒塌,房内物品被完全损毁。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奶奶”庙房屋被毁价值为121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送梅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烧毁房屋损失价格鉴定,身份证明,证人党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王某、张某丙证言,被告人张送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送梅故意放火烧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送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