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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统友与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统友,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统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微山县城新河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张琳,主任。委托代理人於某,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刘统友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统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于某,被上诉人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於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统友在位于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的微山湖批发市场有房产一处。2013年微山县政府决定对微山湖批发市场进行片区改造,于2013年3月28日由微山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制定了《微山湖批发市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微山湖批发市场房屋征收补偿宣传提纲》并在微山湖批发市场公布。2013年3月1日,微山县人民政府公布了《关于微山湖批发市场土地房屋拟征收公告》,此次拆迁工作由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2013年4月8日,被告发布《关于微山湖批发市场房屋正式征收日的公告》,确定2013年4月9日为正式征收日。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微山湖批发市场房屋征收协议书》,约定双方按照微山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准处理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事宜。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上午9时20分腾空房屋,由被告验收确认,并签订《委托拆除承诺书》,委托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勘查评估,形成《勘估评估表》,并于2013年4月15日制作了《夏镇街道微山湖批发市场拆迁户补偿款清单》,确定原告补偿总金额为272,231元。原告刘统友领取了临时安置费、搬家费和拆迁奖励共计29,5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选择高层楼房95平方米和120平方米各1套作为安置房。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微山湖批发市场征收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销合同应当存在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一方当事人有胁迫、乘人之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依据原告刘统友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认为本案房屋征收协议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况,要求撤销该协议。关于胁迫,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关于显失公平,原告认为该协议中没有具体补偿的数额,被告也没有正式的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提供《微山湖批发市场房屋征收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按照微山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准处理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事宜。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勘查评估,并依据房屋征收实施方案确定了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关于显失公平的理由,应不予支持。微山湖批发市场的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征收实施方案规定,该房屋征收实施方案依据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确定的补偿,原告认为,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不适用本案拆迁区域的拆迁,但房屋征收实施方案是由政府部门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出具的文件,不是本案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对于本次拆迁,原告认为没有相应的许可,土地批文等不具有合法性,但该次拆迁是政府部门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的,也不是本案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从原被告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来看,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领取了拆迁安置费、搬家费、奖励费用,并自愿将被拆迁的房屋腾空,出具了房屋腾空验收单,并出具委托拆除承诺书,选择安置房户型,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部予以履行,被告就协议内容约定的义务也全部履行,故原告主张撤销协议的条件已不具备。综上,原告刘统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统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统友负担。上诉人刘统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提供了《微山湖批发市场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件错误的证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得不到认定,致使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应予撤销。2013年4月6日,上诉人刘统友与被上诉人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微山湖批发市场房屋征收协议书》,在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领取了拆迁安置费、搬家费、奖励款等费用,并将被拆迁的房屋腾空,出具了房屋腾空验收单,且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委托拆除承诺书,也提交了安置房屋的户型选择申请书。可见,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上述涉案协议,其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对该协议的认可,对撤销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撤销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统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