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孙存中诉仝泽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中,仝泽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孙存中。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泽松。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40576-8,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68号606室。负责人孙力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存中诉被告仝泽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中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仝泽松,被告渤海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存中诉称:2012年5月2日5时30分,被告仝泽松驾驶苏LAQ×××小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800M处,因接听电话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摩托车的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仝泽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7元、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误工费31200元(240天×130元/天)、护理费36750元(75天×(220元/天+50元/天)+(75天×22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3176元(12年×13598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50元、残疾用具费(轮椅)128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3624.5元(父亲孙远法14410.5元+母亲王彩侠19214元),合计321305.50元,要求被告渤海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11305.5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仝泽松赔偿。被告渤海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费用后,由被告渤海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397元;2、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60天、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00天、每天50元、一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900元,孙远法的生活费为4284.23元,王彩侠的生活费为5712.30元,残疾赔偿金为89746元,残疾用具系其单方购买,被告渤海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只赔偿500元,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否则不予认可;3、鉴定机构无精神鉴定资质,对其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不予认可;4、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渤海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被告仝泽松辩称:应当由仝泽松承担的费用,由仝泽松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5时30分,被告仝泽松驾驶其所有的苏LAQ×××小轿车,沿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800M处,因接听电话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摩托车的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仝泽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存中和陈某无责任。孙存中、陈某受伤后被送至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治疗,陈某经诊断为:左膝前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孙存中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双侧股骨干多发骨折、左侧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粉碎性骨折等。后转入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5天。2013年1月5日,原告孙存中和陈某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2013年2月22日,经本院调解,由被告渤海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3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00元,合计9200元。2013年2月26日,本院对孙存中案作出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存中医疗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750元及车损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存中各项损失124124.61元;二、被告渤海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仝泽松理赔款4873.84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购买轮椅一个,支付1288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467元。2013年11月28日,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车祸致孙存中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左髋臼骨折、左股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桡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孙存中伤后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其伤后15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150日需补充营养;3、孙存中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范围。原告支付鉴定费3050元。审理中,被告仝泽松同意承担15%非医保费用。另查明:1、苏LAQ×××小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由被告渤海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尚余10718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有170000余元;3、原告孙存中伤前长期随蔡永强组织的施工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施工人员每个月出勤26天左右,施工中遇到夏、秋农忙季节停工,未出勤和停工期不发工资,原告工资为130元/天。原告受伤后,蔡永强组织的施工队仍继续施工至2013年1月;4、原告孙存中父亲孙远法出生于1937年8月16日,母亲王彩侠出生于1939年10月6日。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被告仝泽松驾驶的苏LAQ×××小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仝泽松赔偿。原告孙存中受伤后,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作出的鉴定,不违反有关规定,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提出该所不具有精神鉴定资质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240天。鉴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已有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按130元/天计算。但其误工期限内存在夏、秋农忙季节,加之每月有不能全勤参加施工等情况,本院酌定该期间为60天。在此期间内,原告不参加施工劳动,无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期限按13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50天,期限内并未确定需二人护理,故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20元/天计算,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即50天/元计算。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6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2年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调整。原告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赡养人生活费的比例应确定为80%。由于原告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其伤残程度和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原告左髋臼骨折、左股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轮椅是其必需用具。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7元、营养费(已扣除先期赔付75天)750元(75天×10元/天)、误工费25635元((60天×37.25元/天)+(180天×130元/天))、护理费7500元(150天×5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6.40元((20年×13598元/年×0.33)+孙远法生活费11528.40元(6年×9607元/年÷4人×80%)+王彩侠生活费15371.20元(8年×9607元/年÷4人×8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050元、残疾用具(轮椅)费1288元,合计167936.40元,由被告渤海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18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628.35元((167936.40元-107188元-(467元×15%)-3050元),合计164816.35元,被告仝泽松赔偿医疗费70.05元(467元×15%)、鉴定费3050元,合计3120.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存中各项损失164816.3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仝泽松赔偿原告孙存中医疗费、鉴定费3120.0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原告孙存中负担667元,被告仝泽松负担16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7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陈 虎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