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魏海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纠纷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河,魏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魏海河,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桑园镇。原告魏洪涛,男,1991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海河、魏洪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河、魏洪涛诉称,2013年11月25日17时10分许,受害人田会新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在104国道309KM+600M处横过公路时被李金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NCK9**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撞到,同时鲁NCK9**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左侧同向行驶的沈利军驾驶的冀A696**/冀A6L**挂号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相碰,造成田会新摔倒在冀A696**/冀A6L**挂车底,又被其拖挂,田会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公交认字(2013)第11251710号认定李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田会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桥县安陵镇南董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魏海河和田会新的结婚证一份、冀A696**(冀A6L**挂)车行驶证、驾驶员沈利军驾驶证各一份;2、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3)第1125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冀A696**(冀A6L**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险1份的保单各一份;4、提供吴桥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尸检证明、死亡证明、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原告魏海河和受害人在连城水岸缴纳水电暖的票据8张。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核实在肇事车辆冀A696**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若依法年检且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另一车辆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并且提供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免赔5%。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7时1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金龙驾驶鲁NCK9**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9KM+600M处,与田会新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鲁NCK9**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左侧同向行驶的沈利军驾驶冀A696**/冀A6L**挂号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相碰撞,造成田会新摔倒在冀A696**/冀A6L**挂号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车底后又被其拖挂,造成鲁NCK9**轻型厢式货车和电动二轮自行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会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田会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9时30分许死亡。2013年12月9日,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1125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沈利军驾驶货运机动车在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机动车道的路段未在慢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田会新未在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李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田会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到庭人员在开庭审理时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晋州市顺达运输队系冀A696**(冀A6L**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沈利军是该车出事故时的驾驶员,晋州市顺达运输队于2013年5月1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313010000097112、PDAA201313010000061385),该保险单载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09年12月14日原告魏海河与连城水岸售楼部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5月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提供吴桥县连城水岸物业公司、吴桥县城区南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小区业主魏海河、田会新(夫妻)在我小区3栋楼4单元502室自2011年5月9日开始居住,特此证明”。原告提供其与受害人田会新在连城水岸缴纳水电暖的票据8张,证明原告夫妻在连城水岸居住的事实。原告魏海河、魏洪涛提供了吴桥县安陵镇南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魏海河与受害人田会新的结婚证以及魏海河、魏洪涛、田会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田会新20**年11月25日因车祸死亡,现在其家属有魏海河、魏洪涛,原告魏海河(身份证号码为XXX)系受害人田会新之夫,原告魏洪涛(身份证号码为XXX)系受害人田会新之子。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受害人田会新被送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1898.28元,后田会新于2013年11月25日19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29日,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冀)公(吴)鉴(尸检)字(2013)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系生前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器官损伤死亡”。2013年11月27日吴桥县公安局安陵镇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信证明:“安陵镇南董村39号,户号XXX,户主姓名魏海河以下1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姓名田会新,女,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日期2013年11月25日”。另查明,根据河北省统计局2013公布的有关数据,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金龙、沈利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田会新发生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金龙负同等责任、沈利军负次要责任,田会新负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李金龙应当承担50%的事故责任,沈利军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两原告以受害人田会新的近亲属身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冀A696**(冀A6L**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的期间内,故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结合沈利军在事故中负有的次要责任比率,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晋州市顺达运输队在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合同约定对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免赔5%。本案受害人田会新与原告魏海河、魏洪涛的户籍所在地虽然系河北省吴桥县安陵镇南董村,但原告提供的原告位于连城水岸的房屋房产证,吴桥县连城水岸物业公司、吴桥县城区南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购房合同以及原告魏海河和受害人在连城水岸缴纳水电暖的票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受害人田会新与原告魏海河、魏洪涛自2011年5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吴桥县连城水岸小区居住,且田会新从城镇取得收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告对此无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精神,故原告主张受害人田会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543元×20年=41086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田会新的丧葬费18771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田会新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住院费18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住院病历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费用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田会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致使各原告遭受到不可避免的丧亲之痛,在精神和心理上均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和创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考虑到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田会新死亡的结果是由具体侵权人李金龙、沈利军以及受害人田会新共同造成的。本案中,两原告并未对李金龙及其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具体侵权人李金龙、被告保险公司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原告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8771元,住院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1431元,故481431元的赔偿金额应先由具体侵权人李金龙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10900元,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在冀A696**(冀A6L**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5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原告承担74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承担3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白晋宇人民陪审员 王运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