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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某汽车租赁公司与潘某、潘某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宁某汽车租赁公司,潘某,潘某一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镇宁某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潘某。被告潘某一。原告某租赁公司诉被告潘某、潘某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伶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潘某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潘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潘某承租贵×号长安面包车,租期为2013年8月4日12时30分起至2013年8月5日12时30分止(一天),租金为150元/天,被告潘某一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车辆未果,后原告通过丁旗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1日才追回租赁车辆,当天被告潘某一支付原告租金2700元,但该租赁车辆被被告占用99天,按150元/天计算租金应为14850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元,尚余12150元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12150元。被告潘某、潘某一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潘某于2013年8月4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潘某租赁贵×号长安面包车,租期为2013年8月4日12时30分起至2013年8月5日12时30分止,租金为150元/天,被告潘某一为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约定。被告潘某租赁车辆后将该车辆交给被告潘某一使用,租期届满,二被告一直未归还租赁车辆。于2013年11月11日下午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丁旗派出所出面协调,原告追回租赁车辆,当天被告潘某一支付给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700元。被告占用原告贵×号长安面包车99天(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11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收登记证、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某自愿与原告某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潘某一自愿提供担保,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按照合同���定履行其权利义务。被告潘某租赁车辆后违反约定将该车辆交与被告潘某一使用,且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租赁车辆。原告99天后才追回租赁车辆,故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计算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潘某一已支付的人民币2700元,被告潘某还应支付租金人民币12150元;被告潘某一作为该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和实际车辆使用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潘某支付给原告镇宁某汽车租赁公司贵×号长安面包车的租金人民币12150元。二、被告潘某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判决��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潘某、潘某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龙伶俐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香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