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叶进波与上海鑫和服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进波,上海鑫和服装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叶进波。委托代理人聂运梅,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和服装厂。原告叶进波诉被告上海鑫和服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上海鑫和服装厂送达诉讼材料,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以公告形式向被告上海鑫和服装厂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鑫和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进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仲裁,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747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已经提供了两份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签字的工资欠条,虽然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签字与加盖公章只是需其一,并非需要两者并列存在,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工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即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3,601元、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鑫和服装厂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根据工商资料显示,被告的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青浦区工业园区新达路XXX号XXX幢,投资人沈波,经营范围“服装、小五金、机械设备加工”,成立日期2011年12月30日。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由沈波具名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叶进波工资人民币壹万捌仟伍.捌拾柒﹤1-5月18587元)。”另在落款人上方还签署了“欠款人:鑫和服装厂”。2013年7月13日,又由沈波具名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叶进波工资6月8431—7月1083元共计9514.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另在落款人上方还签署了“欠款人:鑫和服装厂”,以及在落款人左下方书写了“7月底到8月初付”。又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申请仲裁称:原告于2012年7月进入被告处担任洗水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6,500元,因被告一直推脱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为此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7月工资13,601元、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查询了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后,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747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裁决书、欠条、档案机读材料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经另外一个单位的厂长杨斌介绍,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洗水工作,这是染色中的一道工序,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原告工作地点在新达路XXX号,在那里大约有十几个人在工作,不包括老板,是从生产到成品一条龙的生产,厂里主要做洗水。被告支付过工资,是现金支付的,需要签字,但没有工资条。欠条上是2013年1-7月的工资,这期间只是发放一点生活费,最后原告辞职后双方进行结账,扣除领取的生活费,余款打了欠条,打欠条后被告一共支付了14,500元,剩余部分未支付。原告是2013年7月6日离开被告处,因为被告没有全额发放工资,而且也不景气,所以原告就离开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包括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提供其持有的证据等在内的各项诉讼权利,故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并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沈波是作为被告的投资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根据欠条内容,被告已明确所欠原告2013年1-7月期间的工资款。现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14,5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上述工资的差额13,601元。另外,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鑫和服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进波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差额13,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姚迪骁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