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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6年5月30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7年5月23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仕伟,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一把弹簧刀和一把安全锤至宁海县正学中学,用安全锤将葛勤治停放在学校操场旁停车场内的浙B×××××尼桑轿车左后门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盗得人民币10元,后于次日2时许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携带的弹簧刀系管制刀具。案发后,被盗的人民币1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葛勤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勤治的陈述,证人应华通、王兴岳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危险物品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及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安全锤一把及违禁品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