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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范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起上学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虽然当时父母反对,但由于原、被告是从小同学,又是同村村民,家长见两人一再坚持,便不再反对,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3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好。2000年正月原、被告共同修建宅院一处,建起砖混结构平房5间。2003年两人共同带上孩子到宝鸡打工,2009年4月被告李某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长期不回家居住,2011年3月被告携带她人外出不明,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系同村村民,两人因为同龄,从小学上学时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虽然当时父母反对,但由于原、被告是从小同学,又是同村村民,家长见两人一再坚持,便不再反对,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3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好。2000年正月原、被告共同修建宅院一处,建起砖混结构平房5间。2003年两人共同带上孩子到宝鸡打工,2009年4月被告李某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长期不回家居住,2011年3月被告携带她人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范某、被告李某身份状况。3、凤翔县范家寨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下落不明已经两年有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应诉无质证意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订婚,婚后夫妻尚好。被告李某本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感情,然而被告却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妻子不履行丈夫责任,对孩子又不履行父亲责任。现夫妻已经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所生男孩李某甲由于已经超过法定的抚养年龄,但未成家立业,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暂由原告管理使用。故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5间,其中灶房一间、客厅一间、客厅内卧一间归原告范某所有;灶房旁边卧室与客厅西侧大卧室归被告李某所有,在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期间由原告范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宏人民陪审员  李珠乾人民陪审员  辛新会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要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