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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胡永昶与李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廷昶,李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胡廷昶,男,1983年10月12日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蹇小相,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贾维刚,男,1978年10月3日生。被告李永芳,女,1974年2月14日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吕典华,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廷昶诉被告李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廷昶的委托代理人蹇小相、贾维刚,被告李永芳的委托代理人吕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廷昶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4800元并约定借期最长一个月,超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且写了借条。到还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4800元并按日5‰计算给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51天的违约金49674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永芳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194800元被告认可,但日5‰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只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且被告现也无偿还能力。综合双方诉辩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永芳欠原告胡廷昶借款人民币194800元,并出具了“今向胡廷昶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肆仟捌佰元正。小写¥194800.00元。借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30日。双方约定:到期还清本金。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金,超期每天将收取本金5‰的违约金,超期最长不超一个月。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未履行约定。自愿用以下担保抵押物作抵押。借款人姓名李永芳。2013年10月28日”的借条捺印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4800元并按日5‰计算给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51天的违约金49674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其主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永芳欠原告胡廷昶借款人民币194800元,被告认可,原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约定范围内给付违约金4967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4967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廷昶借款人民币19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674元,共计人民币244474元(贰拾肆万肆仟肆佰柒拾肆元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7元,由被告李永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光再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夏友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