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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65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晓丽、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由荣昌县观胜镇往仁义镇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S206省道18KM+340M处时,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唐某甲(2011年9月出生)相撞,造成唐某甲受伤倒地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唐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唐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荣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金某承担主要责任,唐某甲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9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唐某甲的近亲属唐某乙、刘某某与金某、蒋某某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金某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唐某乙、刘某某33405元。刘某某、唐某乙出具谅解书对金某表示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唐某甲被其在场的亲属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金某主动向荣昌县公安局报案,并留守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被告人金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唐某甲的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证人唐某丙、廖某某、唐某乙、何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荣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286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小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蒋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