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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邱凤华与张利君、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凤华,张利君,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重字第10号原告邱凤华。委托代理人任先毫,山西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艳萍,山西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君。委托代理人张华斌,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4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7734-5。法定代表人王相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政。被告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凤华与被告张利君、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曹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5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先毫、庞艳萍,被告张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斌,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宇,被告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凤华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张利君将唐曹高速公路TC-2合同段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单价等内容。工程施工完毕后,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利君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张利君欠付原告工程款142199.71元。被告张利君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但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利君协商支付事宜,均以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为理由拖延履行。经了解得知,该工程是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唐曹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于2007年4月21日分包给被告张利君,双方还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协议。经向廊坊市工商局查询,该项目经理部没有办理注册手续,为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承担。同时,被告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该工程业主。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营后,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199.71元,并共同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利君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07年5月,2008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过一次结算,之前我扣除电费、柴油费等费用后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万元,结算之后原告再没有针对该工程款向我提出过任何要求。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结算单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唐曹高速公路于2008年10月就全部完工并正式通车,原告于2008年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第二,我并不是实际付款人。根据双方于2007年5月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4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我在此工程中只是配合原告结算并负责工程管理,赚取的只是工程管理费,并不是实际发包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不是唐曹高速公路TC-2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该段工程是我公司自行施工完成的,如果被告张利君或原告主张自己实际进行了施工,应当提供我公司出具的完工证等证明文件。第二,唐曹高速公路于2008年10月已经全线通车,在通车之前我公司已经向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均出具了完工证和结算文件,但原告和被告张利君在本次起诉之前均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第二,就唐曹高速公路TC-2合同段,我公司仅与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无论是招投标文件还是施工协议文本均严格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分包,且我公司仅与合同当事人进行该合同的履行及结算。如果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我公司将追究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另外,我公司与合同当事人之间无法确定是否有未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仅应以未付工程款为限承担付款责任。第三,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张利君均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我公司也从未向该两方履行过任何义务。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12月11日,即使我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唐曹高速公路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TC-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张利君就唐曹高速公路TC-2合同段路基工程(软基处理)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张利君提交河北省唐山市建筑业发票(代开)三张,付款单位唐曹高速公路TC-2合同项目经理部,收款单位张利君,工程款总计金额403178.11元。被告张利君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七张,出票人唐曹高速公路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张利君,金额合计405000元。2007年5月14日,原告邱凤华与被告张利君就唐曹高速公路TC-2合同段路基工程(软基处理)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唐曹高速公路于2008年10月完工并全线通车。被告张利君于2008年12月11日为原告邱凤华出具《唐山工程结算》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邱凤华工程款142199.71元没有支付。重审另查明,2010年10月和2012年春节后,原告方曾去被告张利君住处索要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唐曹高速公路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TC-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张利君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河北省唐山市建筑业发票(代开),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邱凤华与张利君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唐山工程结算,证人闫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和当事人某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君向原告邱凤华出具的《唐山工程结算》,系张利君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利君应予履行,故张利君应当支付邱凤华工程款142199.71元。关于各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经重审查明,2010年10月和2012年春节后,原告方曾去被告张利君住处索要该欠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两年,故原告邱凤华于2013年5月10日起诉至本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邱凤华与被告张利君均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驳回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凤华工程款142199.71元。二、驳回原告邱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张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印贺审 判 员  张广宁代理审判员  孙绪忠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