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刁某某与巫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七兴,巫德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刁七兴,男,汉族,1953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勇军。被告巫德智,男,汉族,1980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安举。原告刁七兴与被告巫德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七兴及委托代理人张勇军,被告巫德智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七兴诉称,2011年9月,被告主动将其承建的由新都区农发办发包的新都区2011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水利工程二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9月2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该工程经验收后被评为优良工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价款,但被告在支付了260万元工程款后不再履行义务,导致原告至今仍拖欠三十余万元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11820元。被告巫德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强行要求其承包该诉争工程,并尚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将新都区军屯镇的诉争工程介绍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确认了该工程的造价为2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最后的结算,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0万元,期间,被告又另行给付原告1万元,以及被告还另行支付了4万元青苗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并载明至此双方之间因诉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基于上述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已清楚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故被告再无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刁七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了双方之间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3.2012年4月28日证明四份(其中只有三份证明加盖了公章),证明原告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二标段材料清单以及人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原告就该标段直接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巫德智对原告刁七兴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即该工程系由原告施工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中的相关数据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所要证明其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巫德智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诉争工程总造价约为250万元;2.收条,证明就诉争工程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就诉争工程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经庭审质证,原告刁七兴对被告巫德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先填写上去的,后补签的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对工程的最后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巫德智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对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军屯农发工程(2011农业综合治理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的范围为二标段21613米沟渠(含新增800米沟渠),工程合计总价款250万元,按被告合同方式付款,工程内开支全部由原告负责,工程质量及维护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月29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结算款260万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农业综合治理军屯工程总项目款贰佰陆拾万,青苗款除外。工程已结清。”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在260万元的基础上,还应支付30余万元工程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也按双方的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结清全部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在已支付260万元的基础上,还应支付311820元款项,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系自己单方制作的二标段材料清单以及人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被告认为其已结清了诉争工程款,其所依据的是由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条,该收条上明确载明了“工程总项目款260万元,工程已结清”的内容,即说明诉争工程的结算总款为26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该款项,诉争工程款已结清,原告现再主张工程价款311820元,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七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原告刁七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