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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潘素英与张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素英,张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0531号原告潘素英,女,1965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文华,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小华,女,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系被告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蓝友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灿奋,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潘素英诉被告张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素英,被告张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素英诉称,2012年12月16日17时40分许,张文华驾驶苏D×××××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金坛市区西环二路由北向南行至文翠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潘素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372.6元。被告张文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损失由法院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同意在原告提供医药费、住院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的凭证基础上,按照《国家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14天计算,护理费应以2012年江苏省农业行业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14天,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应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请求300元过高且非正式票据,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核实,营养费140元过高。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7时40分许,张文华驾驶苏D×××××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金坛市区西环二路由北向南行至文翠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遇潘素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沿西环二路由南向北行至该路口,两车相撞,致潘素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7日本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素英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文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潘素英垫付了医疗费用2300元、护理费700元、电瓶车修理700元,共计3700元。又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入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680.6元。原告潘素英事故发生前系金坛市兴业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49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计252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4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14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900元。5.误工费:原告潘素英事故发生前系金坛市兴业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58天,但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伤及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44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44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车损费:结合电瓶车修理发票及估损单,原告的电瓶车损失为7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57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文华已经先行垫付的370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张文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潘素英事故损失11572.6元,其中向原告潘素英支付7872.6元,向被告张文华支付3700元。二、驳回原告潘素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文华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6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孔园园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