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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忠与被告彭德桃、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忠,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彭德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刘永忠,男。委托代理人:周家泉,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中路西端北侧。法定代表人:黄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宽,该公司员工。被告:彭德桃,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号西边部分***层。负责人:罗立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冼瑞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忠与被告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彭德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泉,被告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宽,被告彭德桃,被告大地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冼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忠诉称:2013年10月26日,倪振幸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码:110521317)二轮机动车搭载原告刘永忠沿阳江市区三环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13时19分行驶至三环路大润发商场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彭德桃打开粤QYJ6**号小型车车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彭德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倪振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永忠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算至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4053.63元。医院多次下达催款通知单,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未果。肇事车辆粤QYJ6**向被告大地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暂时起诉医疗费,其他损失另行起诉。现请求:1、判令被告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37.54元;2、被告彭德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收费收据和与治疗相关的证据材料,同时其已向大地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大地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德桃辩称:同意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住院的相关证据和收费发票,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倪振幸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码:110521317)二轮机动车搭载原告刘永忠沿阳江市区三环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3时19分行驶至三环路大润发商场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彭德桃打开粤QYJ6**号小型车车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3)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德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倪振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永忠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阳江市人民医院催交押金通知单以及阳江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原告的医疗费为14053.63元。另查明:被告彭德桃驾驶的粤QYJ6**号小型车,车辆所有人为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为该车向大地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及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彭德桃是在租赁该公司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后,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78.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市人民医院催交押金通知单、阳江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病情简介、结算票据及收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倪振幸驾驶二轮机动车搭载原告刘永忠在道路行驶时与被告彭德桃驾驶的粤QYJ6**号小型车发生碰撞,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德桃打开车门防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倪振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永忠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阳江市人民医院的《病情简介》,原告入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部软组织裂伤。被告对原告交通事故造成鼻骨受伤无异议,原告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4053.63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彭德桃驾驶的粤QYJ6**号小型车在大地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的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大地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阳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彭德桃、倪振幸按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14053.63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已超出限额,故由大地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4053.63元,由事故责任人彭德桃、倪振幸按责赔偿。彭德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本院酌定其承担70%责任,即2837.54元(4053.63元×70%),扣减被告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1078.8元,仍应赔偿1758.74元;倪振幸承担次要责任,由本院酌定其承担30%责任,即1216.09元(4053.63元×30%),由于原告没有请求倪振幸赔偿,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彭德桃承承担的1758.74元由大地保险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永忠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永忠交通事故损失1758.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收领,本院不另行退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凌远文审判员  梁红星审判员  陈仲献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袁晓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