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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甲(李某甲之母),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乙之父),1948年11月25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渡法民初字第02585民事判决。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陈某甲与李某乙于2002年12月16日判决离婚,其中婚生女李某甲由陈某甲抚养,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2007年后,法院将抚养费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至900元每月。从2013年开始,李某乙主动将李某甲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50元。原告李某甲从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校共花费伙食费7875元;2013年7月1日,李某甲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睿星教育培训学校补习支出学费和资料费共计4560元;李某甲配置眼镜花费2078元;2010年12月30日,因李某甲就读重庆市第九十五初级中学校,李某甲母亲陈某甲向学校捐赠32000元捐资助学费。一审另查明,李某乙现已再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李某乙现为重钢总医院耳鼻喉科医生,月平均税前总收入11100元(未扣除三险一金)。李某甲母亲陈某甲为重钢总医院护士,月平均税前总收入为65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李某甲母亲陈某甲与李某乙经判决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母亲陈某甲抚养,在两次增加抚养费的基础上尚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但随着李某甲的成长,其已步入身体发育和学习高峰时段,如仍按之前的数额履行,势必对李某甲的成长和学习不利。但基于李某乙已另行组织家庭,且再次生育了小孩,其在新家庭的责任也十分重大,故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确定李某乙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500元。对于李某乙称抚养费仅须支付至李某甲成年即可的意见,因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尚在校就读或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故对李某乙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承担捐资助学费32000元的60%的诉讼请求,因李某甲现处于义务教育阶段,该费用并非必然所需,虽该费用的支出可以使李某甲获得更好的学习环境和氛围,但该费用的支出应由李某甲的父母协商一致后决定,李某甲母亲陈某甲称其捐资助学行为是取得了李某乙的同意,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李某乙当庭予以了否认,故该费用要求李某乙进行分担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支付在校期间的伙食费7875元和在外补习费45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李某甲的日常生活和教育开支,已包括在李某乙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中,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支付其配置眼镜费用2078元60%的请求,因李某乙本人对该费用自愿承担一半,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故李某乙应承担1039元配置眼镜费。对于李某乙举示的工资条和银行流水等证据,因该证据与李某甲申请法院调取的李某乙收入证明相互矛盾,且李某乙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乙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500元;二、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某甲支付配置眼镜费用1039元;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李某甲承担20元,李某乙承担20元(此款已由李某甲已预缴,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径付李某甲)。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李某甲的母亲陈某甲在李某甲即将小学毕业时就与李某乙商量过李某甲读初中的问题,当时李某乙完全同意李某甲通过交纳捐资助学费而就读重庆市第九十五中学并要求陈某甲先行垫付;捐资助学费32000元已实际产生,李某乙至少应承担一半的费用,如果该费用由母亲陈某甲单独承担有违公平原则。李某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诉讼争议捐资助学费32000元应否由李某甲的父母分担。虽然李某甲的母亲陈某甲在2010年12月已实际为李某甲就读重庆市第九十五中学而向该校支付了32000元捐资助学费,但这并非李某甲在义务教育阶段必须产生的费用,陈某甲称在交费之前已与李某乙进行了协商并征得了李某乙的同意,李某乙对此予以否认,陈某甲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从而未判令李某乙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因此,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