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名山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名山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12月25日,住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被告郑某甲,男,生于1976年12月4日,住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4年2月24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27日生一女郑某乙。原告李某某从2005年8月起外出打工,每年春节回来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冷暴力。从2009年开始原告就再也没有回过家,这期间女儿由被告及家人抚养长大,原告给女儿买回去的东西,被告也不要。综上,原、被告已分居近十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和“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甲无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24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27日生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偶有纠纷发生,但尚能和睦相处。自2006年起原告外出务工,每年春节原告回家与家人团聚,但自2009年起至今原告弃家未归,在此期间被告独自承担了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4年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已满9岁,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原、被告产生意见分岐后,双方未能相互沟通,原告以在外务工为由长期不归的做法,不利于缓解夫妻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近十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检查不足,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忠诚,互相理解尊重,加强沟通,夫妻间的矛盾也是可以化解的。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韩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