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忠与被告李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忠,李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王世忠,男,汉族被告李福玉,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王世忠诉被告李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李福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与新一街交叉口畅想花园5号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住址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与新一街交叉口畅想花园5号楼居住,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居住,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福玉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