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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何业明与中山市广浩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业明,中山市广浩学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81号原告:何业明,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广浩学校,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潘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奉元敏,副校长。原告何业明诉被告中山市广浩学校(以下简称广浩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业明,被告广浩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奉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业明诉称:一、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再次入职被告单位任司机一职,2013年7月16日被告无故违法辞退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无法律依据的:1.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份;2.原告按每月2100元的标准收取承包预付款,但签收表显示该款有“劳务费”、“加班”、“工资总额”及“实领工资”等栏目,从而证实被告每月均以工资形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原告履职的车辆均由被告提供,车辆的一切费由被告负责,原告仅以劳动力为被告提供服务,该情况是属于劳动关系的履行方式;4.被告于2013年6月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三、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33.33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讼费用。原告何业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梁坤源的承包合同;2.司机2012年秋季劳务承包费用预付款(1)-(4)、司机2013年春季劳务承包费用预付款(1)-(4)、;3.2013年5月15日函件;4.2013年5月21日函件;5.协议书;6.会议纪要;7.中劳仲案字(2013)301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8.(2013)中中法民六仲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广浩学校辩称:1.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与学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学校驾驶校车,其具体的权利义务与其他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司机一致,均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2.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不出车的方式对学校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延误接送学生1小时;3.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以及校方已经额外支付了一个半月的工资给原告,所以校方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综上,校方不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广浩学校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梁坤源承包合同;2.司机2012年秋季劳务承包费用预付款(1)-(5)、司机2013年春季劳务承包费用预付款(1)-(4)、广浩学校校车司机2012学年下学期工资结算表;3.2013年5月15日函件;4.2013年5月21日函件;5.协议书;6.会议纪要;7.中劳仲案字(2013)301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8.(2013)中中法民六仲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何业明于2013年2月21日起为广浩学校负责驾驶校车接送学生,双方口头约定何业明的待遇与广浩学校其他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司机一致。何业明的上班时间为6:00-8:00,15:40-17:30分,其余时间均由何业明自由支配,如遇特殊情况需加班,广浩学校另付加班费并于次月结算。承包费用由广浩学校在教学期间按月预付,学期结束当月结算。何业明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5日、7月2日各收取了1000元、2100元、2100元、2160元(含加班费60元)、4033元的劳务承包费。2013年5月15日何业明等广浩学校校车司机14人联名发函要求校方为司机购买社保及暑假、寒假发放国家法定的基本工资,且每年递增10%左右工资,双方因而发生纠纷。在有关部门的调停下,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后,在双方自愿的原则和不影响学校运作的前提下,广浩学校必须与各人签订合同;从2013年6月开始各人统一在广浩学校处购买社会保险;等。其后广浩学校于2013年6月为上述各人购买了1个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7月2日,何业明等人与广浩校因劳动权益发生争议协调未果,2013年7月29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此案,并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018号仲裁裁决,裁定广浩学校须于裁决生效后即付何业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33.33元。广浩学校不服上述裁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六字仲字第347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裁决。何业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广浩学校与梁坤源[(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83号案的原告]于2012年7月3月签订的承包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校车一年的劳务工作,承包押金每台为1000元,承包期限从2012年7月15起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合同到期是否续签视实际情况而定,总承包价为每年20800元,分两个学期领取,每月社保费、电话费等费用由承包方自理;等等。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业明与广浩学校之间订立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就本案何业明与广浩学校订立合同之初约定的是何业明的权利义务均按照其他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司机一致,而广浩学校与其他司机订立的均是承包合同,其内容约定是由司机承包校车的劳务工作,承包价款为每年20800元;从履行该合同来看,何业明仅需要在学校指定的时间内接送学生即可,其余时间均由其自由支配(寒暑假无须工作,也没有约定相关报酬),校方按时支付劳务承包费用,学期未结算;关于广浩学校曾为何业明购买了1个月的社会保险事实,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是劳动关系下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曾经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反推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认定何业明与广浩学校之间所订立是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承包合同已到期,是否续签需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重新达成协议,为此何业明诉请广浩学校支付经济补金1733.3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业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业明负担(何业明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建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