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商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明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商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幼东,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恩,男。委托代理人:孙昌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张明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恩一审诉称:江苏建工集团承建岚山龙苑华庭住宅小区工程时,由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龙苑华庭项目部经理徐虎以该项目部名义于2011年3月1日与张明恩签订租赁协议,租用张明恩的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共计发生租赁费1011595元。江苏建工集团付款65万元,2011年9月20日由徐虎与张明恩结算确认欠款361595元。经张明恩多次催要,江苏建工集团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一直拖欠。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建工集团偿还张明恩租赁费361595元及自2011年9月20日以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86000元。江苏建工集团一审辩称:与张明恩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江苏建工集团并未设立过岚山龙苑华庭项目部,徐虎也不是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龙苑华庭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明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自张明恩主张的租金结算日2011年9月20日起至一审起诉已两年有余,超过法律规定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张明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张明恩与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龙苑华庭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项目部)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加盖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项目部公章并由徐虎在经办人处签名。协议约定: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项目部在海纳地产岚山国际海滨城龙苑华庭项目中租赁张明恩的架管、架扣等建筑设备,租金按月结算,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项目部在每月15日前付给张明恩上月租金的70%,剩余30%租金在还清租赁物品或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项目部如不能按时结算,则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张明恩在2010年6月22日与南通亨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苑华庭项目部劳务队黄金辉所签订的2#、3#楼的租赁协议变更依附于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租赁费由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项目部承担。2011年9月20日,经张明恩与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项目部工作人员徐虎结算,徐虎向张明恩出具了租赁结算明细单,该结算单中打印体内容:租赁费合计为1011595元,附租费单4份10张(徐虎均在该4份租费单上签名,4份租费单详细载明的租赁费分别为133783.22元、584108.31元、40229.76元、253475.99元)。徐虎在该结算单打印体内容下方另书写“已支付650000元,余款在龙苑华庭1-3号工程款中支付”。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江苏建工集团与日照岚山海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建工集团承包龙苑华庭1-6#楼及南北车库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2011年3月10日,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由此产生货款纠纷,经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项目部系江苏建工集团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徐虎系江苏建工集团工作人员,认定徐虎在上述纠纷中签订合同及与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核对账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于2013年3月28日判决江苏建工集团支付涉案货款,江苏建工集团不服该案上诉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判决维持原判。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另于2012年11月22日对上诉人江苏建工集团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1)莲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作出维持原判,该判决亦确认徐虎系江苏建工集团的员工,应由江苏建工集团支付岚山龙苑华庭工程项目建设所欠钢材款。张明恩就其在不超过一年期限内向江苏建工集团主张权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左成市、苏合、林凡伦、徐彦斌、郑祥元的书面证言,该五名证人原审亦出庭作证。证人左成市述称曾于2012年8月8日与张明恩、苏合等人到岚山海纳房产找徐虎催要江苏建工集团所欠龙苑华庭1-3#楼建筑设备租赁费。证人苏合述称曾于2012年6、7、8月和张明恩、左成市、林凡伦、于治兵等债权人多次到岚山海纳房产找徐虎催要江苏建工集团所欠龙苑华庭1-3#楼建筑设备租赁费。证人林凡伦述称曾于2013年7月16日和张明恩、苏合在徐彦斌的五金店找徐虎催要欠款。证人徐彦斌述称2013年7月16日张明恩和苏合、林凡伦在其五金店向徐虎催要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龙苑华庭工程所欠款项。证人郑祥元系山东省建设监理服务中心日照监理中心在龙苑华庭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郑祥元述称其担任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龙苑华庭项目工程监理工程师代表期间,2012年8月6日-8日,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项目部经理徐虎到日照岚山海纳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其应邀在场办理相关监理业务,遇见张明恩向徐虎催要龙苑华庭1-3#楼工程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张明恩的申请,裁定冻结了江苏建工集团的银行存款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依法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左成市等五证人证言并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徐虎系江苏建工集团的员工,其代表江苏建工集团经办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龙苑华庭工程项目的具体业务。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项目部系江苏建工集团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徐虎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张明恩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出具的租赁结算明细单均系代表江苏建工集团的经营活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述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江苏建工集团承担,江苏建工集团应当按约定向张明恩支付相应的租金,其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明恩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张明恩要求江苏建工集团自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之日起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利息金额以不超过张明恩主张的86000元为限。左成市等五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明恩就涉案租金曾于2012年8月及2013年7月向江苏建工集团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明恩租金361595元。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明恩利息损失(按照租金36159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日,以不超过张明恩请求的86000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4元,减半收取4007元,保全费3020元,专递送达费160元,均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江苏建工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中所盖项目部印章并非出自上诉人,上诉人从未有过“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岚山龙苑华庭项目部”印章,租赁协议签名为徐虎,其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存在,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中,甲方(即出租方)为日照市汾水恒信租赁站,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单及相应领料及退料单据中既有事成租赁公司出具的也有汾水租赁站出具的,领料人和退料人处签字人员均非上诉人公司人员,部分单据中领料单位为“南通亨大建筑”以及“江苏亨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审未查清两个租赁站的关系即判决上诉人按照租赁结算明细承担责任存在错误。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22日与南通亨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苑华庭项目部劳务队黄金辉所签订的2#、3#楼的租赁协议变更依附本协议,所产生的全部租赁费由上诉人承担,这是债务的概括承受,对于债务承担应经过上诉人相关董事或高层书面签字同意。原审法院认定徐虎为一般工作人员,而一般工作人员不具有对外签订债务承担的资格,应追加徐虎为被告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人证言,其中部分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与本案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而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明恩答辩称: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法认定上诉人依法承担被上诉人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明细中的汾水恒信租赁站和事成租赁公司,被上诉人在自己经营的恒信租赁站将一部分钢管运送到上诉人工地,另一部分是被上诉人将在事成租赁公司取回的钢管直接送到上诉人工地,主要是为了区分在事成租赁公司取回的数量,这不影响本案双方合同。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徐虎已经接收被上诉人的钢管,对此并无异议,事成租赁公司也没有重复向上诉人主张租赁费用。原审已经查明徐虎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徐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需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五位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也不是共同债权人,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明恩系日照市汾水恒信租赁站业主。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二份。第一份是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公布的中标公告,公告中显示2010年6月22日上诉人已经接管了龙苑华庭1#商住楼,2#—6#住宅楼,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1#—3#楼租赁合同成立。上诉人质证认为国际招标网上显示的中标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所以在2010年7月19日之前的行为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行为。第二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张明恩(甲方)与上诉人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项目部(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协议盖有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徐虎签字,证明上诉人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项目部劳务队黄金辉租赁的被上诉人的架管、管扣等,产生的租赁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还款协议不认可,提出还款协议中的签章为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技术专用章只是为了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资料问题才加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徐虎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租用被上诉人的架管、架扣等建筑设备为岚山龙苑华庭项目建设使用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单、领料单及退料单中既载有汾水恒信租赁站,也载有事成模板租赁公司,但上诉人对上述单据所载租赁物均已接收并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明细,说明上诉人认可上述单据中载明的租赁物均系被上诉人提供,且上诉人已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诉称原审未查清两租赁站关系并以此主张原审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债务承担应由公司相关董事或高层书面签字同意,徐虎无权代理,系其内部管理范畴,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无从知晓,因此不能以此约束和对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盖有上诉人岚山龙苑华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以及其工作人员徐虎签字,视为上诉人接受该协议内容,即同意承担岚山龙苑华庭项目劳务队黄金辉因租赁被上诉人物品产生的租赁费,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还款协议应予以确认。徐虎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对外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本案中无需追加徐虎为被告,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左成市等五位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