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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7日生。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玉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虽是光山二中同学,初中期间互不了解;高中毕业后,只是同学集会时偶遇被告。之后被告开始对原告进行纠缠,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并让原告瞒着父母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的欺骗嘴脸全暴露出来,脾气暴躁,因琐事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谩骂,有几次打得原告遍体鳞伤。因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春节后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快从这桩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故起诉离婚。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09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是瞒着父母与被告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父母不认可双方的婚姻,因此未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双方登记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为琐事经常争吵打架。2010年春节过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庭,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证人李某某、吕某某、吕某甲的书面证言材料和吕某某、上官尚、上官绪珍与被告赵某某的谈话录音资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为琐事经常争吵,以致难以共同生活,于2010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其口头表示放弃调解,听从法院判决。鉴此,依法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柳玉慧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