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山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船山区九洲鸭汤锅城诉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杜某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船山区九洲鸭汤锅城,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船山行初字第7号原告船山区九洲鸭汤锅城。负责人聂建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彪,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成斌,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局职工。第三人杜某,男,汉族。船山区九洲鸭汤锅城(以下简称九洲鸭汤锅城)诉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杜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鸭汤锅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彪,被告市人社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浩、委托代理人刘波,第三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3)3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58号《决定书》),对杜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九洲鸭汤锅城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杜某为工伤的358号《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被告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杜某于2011年12月20日15时45分因交通事故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应当在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但是申请人却在2013年3月29日方提出申请,被告在2013年4月11日违法受理该申请并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按照规定申请超过期限的应当是不予受理,更不能认定为工伤了。2.被告作出的358号《决定书》的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用工单位九洲鸭汤锅城早已不存在了,原来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3日,到期后没有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局注销了营业执照。因此,35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体不适格。3.358号《决定书》的送达程序错误,没有依法送达。原告方从来没有收到该决定书,原告在2014年1月17日收到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遂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时,才知道被告在2013年8月5日已作出了该工伤认定书。同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询问,才得知被告没有到原告单位送达《决定书》,亦没有电话通知,只是在报纸上发了个送达公告就视为已送达。《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法律送达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被告没有去原告单位直接送达更没有留置送达,而是直接采取了公告送达,法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无法送达的才能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被告的公告送达的方式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原告有理由认定该《决定书》于2014年1月17日方知道、收到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方可以在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所以原告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358《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主体错误、送达程序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358号《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书面答辩称:1.358号《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杜某在受到事故伤害一年内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3年3月21日第三人收到遂劳人仲案字(2012)29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98号《裁决书》)后即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11日,我局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因九洲鸭汤锅城经营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3日,工商登记期满后已转让经营场所并且更名,电话联系经营者聂建国称合伙经营人均在外地情况下,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登报公告送达“工伤举证通知”、2013年9月25日通过登报公告送达358号《决定书》。2.35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杜某系九洲鸭汤锅城传菜员,根据市仲裁委298号《裁决书》裁决杜某与九洲鸭汤锅城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12月20日下午15时45分,杜某与董某搭乘由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由西向东去九洲鸭汤锅城上班,当车行驶至市城区明星大道--机场北路路口时,与龙某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辽NL09**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杜某受伤。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遂公交直(二)认字(20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358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我局认为杜某受到事故伤害时与九洲鸭汤锅城劳动关系成立,其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的358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358号《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恳请予以维持。第三人杜某述称,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成立,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主体资格成立。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程序合法;2.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拟证明主体合法;3.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拟证明程序合法;4.298号《裁决书》;5.病情证明书;6.91号《事故认定书》;7.调查笔录及船山区法院59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4-7号证据拟证明事实清楚。8.358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四川法制报》登载公告,拟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九州鸭汤锅城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待证事实有异议,对其中的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及送达回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九洲鸭汤锅城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3.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1-3拟证明原告登记信息及负责人身份;4.91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杜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5.358号《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当时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杜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之证作如下确认: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能证明受理、认定该工伤案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原告九洲鸭汤锅城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仅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第三人杜某对该证据亦无异议,因此,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杜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杜某与已故的董某、庾某均系原告九洲鸭汤锅城员工。2011年12月20日15时45分许,杜某与董某搭乘由庾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往原告处上班时,在经遂宁市城区明星大道行驶至明星大道至机场北路路口内时与龙某驾驶的辽NL0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董某及庾某当场死亡、杜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7日,经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某、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7日,第三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遂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原告九洲鸭汤锅城劳动关系争议。2013年1月25日,遂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杜某与原告九洲鸭汤锅城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3月29日,杜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358号《决定书》,认定杜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另查明,被告市人社局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及9月25日在《四川法制报》登载了向原告送达“工伤举证通知书”及358号《决定书》的送达公告。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杜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第三人杜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理应在交通事故生之后一年内即2012年12月20日之前,但因杜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了与九州鸭汤锅城之间劳动关系争议仲裁,仲裁裁决结束即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申请仲裁裁决期间应不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因此,第三人杜某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虽然聂建国等人从他人手中转让九洲鸭汤锅城继续经营后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第三人杜某受交通事故伤害前用人单位为原九洲鸭汤锅城,且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聂建国等为原九洲鸭汤锅城的实际经营者,因此,358号《决定书》的用人单位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市人社局采用登报公告的形式向原告九洲鸭汤锅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其送达程序合法。杜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358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宁人社认字(2013)3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认定杜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遂宁市船山区九州鸭汤锅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凤富审 判 员 余 彦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