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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郭云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232号罪犯郭云峰,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河南省新密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乌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郭云峰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2012年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满日期为2015年5月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于2014年2月12日提出对罪犯郭云峰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报称:罪犯郭云峰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二次记功、一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云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于2012年上半年、2013年上半年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1年12月、2012年12月获二次记功奖励,2013年10月获一次表扬奖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云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云峰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