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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向某某、冯进超、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冯进超,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冯进超,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冯进超、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冯进超、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向某某、冯进超、王某甲与王某(另案处理)四人邀约一起驾车来彭水实施诈骗。2013年8月11日四人开车到彭水县连湖镇场上,由冯进超负责开车接应,王某甲负责望风,王某和向某某负责具体实施诈骗,采取丢包诈骗的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罗某某现金10000元。次日,四人在彭水县小厂乡场上再次采取相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300元。2013年10月19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彭水县“三道拐”将被告人冯进超、王某甲抓获归案。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向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冯进超、王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冯进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冯进超、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冯进超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向某某、冯进超、王某甲未出示证据,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冯进超、王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当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向某某、冯进超、王某甲与王某(另案处理)四人邀约一起驾车来彭水实施诈骗。当四人到达彭水县连湖镇后,四人约定由冯进超负责开车接应,王某甲负责望风和寻找作案目标,待王某甲确认作案目标后,王某就故意走在向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前面,向某某故意让罗某某看见其将王某的钱摸走后,假意要和罗某某到连湖镇乡场后面分钱,在分钱的过程中,王某以询问向某某和罗某某是否拿了自己的钱为由赶到分钱现场,在询问的过程中,向某某和王某趁罗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罗某某的现金10000元秘密调换。次日,四人在彭水县小厂乡场上再次采取相同的方法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300元。2013年10月19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彭水县“三道拐”将被告人冯进超、王某甲抓获归案。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向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冯进超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于2011年4月25日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1年4月29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交通旅游图册一本;2.银行储蓄对账单、取款凭条、扣押及发还清单、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复印件一份、逮捕证复印件一份、释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证人田某某、王某丙、胥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向某某、冯进超、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冯进超、王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应按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予以处罚。冯进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冯进超、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盗赃款均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冯进超、王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当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据法可知,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而盗窃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为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或公共财物的行为。经查,本案中向某某伙同王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使被害人将自己的现金交给向某某、王某等人查看、辨认,而不是让其占有或处分。向某某、王某取得该现金的方式是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时,将被害人的现金秘密调换并占有。故,向某某、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冯进超、王某甲与向某某、王某事前有共谋且分工明确,其对本案的作案手法和方式均清楚,冯进超和王某甲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进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撤销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7个月6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1个月,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中国交通旅游图册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方明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严昌旭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文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