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子长县,捕前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8日向银川市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自首,同日羁押于银川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政宣,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奕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一名姓赵男子(姓名不详,在逃)等与被害人孙某甲的父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杨某某将随后赶到现场的孙某甲左眼打伤。经鉴定,孙洪亮的伤情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在定罪方面不表异议,在量刑方面的辩解意见是一、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二、本案属突发性犯罪,没有预谋,被告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三、被害人有相应的过错;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交证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甲经济损失1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人孙某乙、孙某丙、薄某某、蒙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金 菁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耿靖婷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