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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0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申×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10616号原告申×,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斌,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申××。因我和被告双方极大的差异性导致一直有争吵,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离婚,双方婚生之子申××由我负责抚育。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2013年11月下旬进行了终止妊娠的手术。现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