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安静与曾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静,曾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63号原告安静,女,生于1987年4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小华,男,生于1981年4月7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负责人王崇卫,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静与被告曾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坤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煜,被告曾小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曾小华驾驶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的川EU4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二郎镇两河口沿红滩道路��二郎大桥方向行驶,与原告安静驾驶的川E507**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告曾小华向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报警,后遂将原告送至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住院25日后出院。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被告曾小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2013年7月5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还需续医费13000元。现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106569.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曾小华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曾小华驾驶的川EU41**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3、精神抚慰金不支持;4、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曾小华驾驶川EU4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二郎镇两河口沿红滩道路往二郎大桥方向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安静驾驶的川E50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安静与案外人李勤受伤、川EU4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川E507**号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25日后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9734.3元(经本院依职权向古蔺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核实,其中非基本医疗费1578.98元)。2013年7月5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内外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8%���其伤残属于十级,后续治疗还需费用13000元或按实支付。另查明,事发后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曾小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小华驾驶的川EU4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再查明,原告安静与其丈夫王礼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安静从2012年10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2367元。从2011年4月起,原告安静与其丈夫先后在古蔺县二郎镇街村、二郎镇黄金坝街租房居住。原告安静之长女王宁锐生于2008年11月11日,现在古蔺县二郎镇金太阳幼儿园上学。原告安静之长子王宁峰生于2010年1月28日。王宁锐与王宁峰均与原告夫妇一同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具的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安静、王宁锐、王宁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郎酒厂人力资源部证明两份,幼儿全面素质发展报告单,租房协议两份,泸房权证古蔺字第201104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王自林、王辉容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曾小华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发票两张,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小华驾驶川EU41**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安静驾驶的川E507**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曾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曾小华负责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作为川EU41**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安静虽为农村户籍,但与丈夫在城镇务工,有稳定收入,且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视为城镇居民。原告安静之长女王宁锐、长子王宁峰尚且年幼,跟随父母到城镇居住生活,也可以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其受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应当列入偿范围的费用:1、医疗费19734.3元,其中非基本医疗费1578.98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日3个月较为适宜,因原告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7元,故误工费为7101元(2367元/月×3个月);3、���院生活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日)3、残疾赔偿金61684元{20307元/年×20年×10%+15050元/年×(13年+15年)×10%÷2},本案中被抚养人王宁锐的被抚养年限应为14年,但原告仅诉请13年,故按照13年计算;6、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因后续医疗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支持鉴定费700元;原告共计应获赔偿费用总额为91469.3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因川E50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免赔非基本医疗部分,本案川E507**号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全额赔偿,非基本医疗部分应由被告曾小华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1469.3元-1578.98元=89890.32元,被告曾小华应赔偿原告1578.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安静8989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由被告曾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安静157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曾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绍坤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