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汪磊与朱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磊,朱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汪磊,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康,男,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丽红,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汪磊与被告朱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康、被告朱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磊诉称,其在石家街经营钢材生意,2012年7月,其向被告丈夫陈伟阳供应一车钢材,但被告丈夫陈伟阳一直拖欠钢材款未付。经其多次催要,陈伟阳于2014年7月21日给其出具了欠条,确定拖欠的货款金额为117729元,并承诺2014年9月偿还5万元,余款2014年年底还清。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仅给其偿还了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12月被告之夫陈伟阳去世,被告作为陈伟阳的配偶和继承人,应当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钢材欠款97729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000元(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朱丽红辩称,陈伟阳系其丈夫,其在2014年12月15日五十。陈伟阳是否欠汪磊的钢材款其并不知情,陈伟阳也伟告诉其,且其现在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丽红与陈伟阳于2000年登记结婚,陈伟阳于2014年12月15日去世。原告称2012年7月,其与陈伟阳订立了口头合同,由原告汪磊向陈伟阳提供钢板。并将货物发送至陈伟阳指定的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并由武夷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取。2014年7月21日,陈伟阳向原告汪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陈伟阳欠汪磊钢材货款117729,于2014年9月份还款5万元,余款于2014年年底还清。2014年10月10日,被告朱丽红的银行卡向原告汪磊转账支付2万元。庭审中,被告朱丽红主张欠条上的签字不是陈伟阳书写,但拒绝进行笔迹鉴定。在本院释明后,仍拒绝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朱丽红主张其并未向汪磊还款2万元,其名下的银行卡系陈伟阳持其身份证办理,故对还款事宜其并不知情,但并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经本院核实,原告汪磊主张陈伟阳所欠其债务系其与被告朱丽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并无财产约定,故应当由被告朱丽红偿还货款。西安拓宇物资公司出具声明称陈伟阳所欠债务系其汪磊之间的债务,与西安拓宇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拓宇公司声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陈伟阳以口头形式订立了钢板买卖合同,因其提供的欠条上载明所欠款项为钢材货款,且在2014年10月10日由朱丽红名下银行卡向原告汪磊转账2万元,转账时间与欠条所载明的还款时间相吻合,故可以认定原告与陈伟阳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陈伟阳拖欠其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丽红虽主张陈伟阳与原告汪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否认欠款上的签字系陈伟阳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丽红与陈伟阳系夫妻关系,陈伟阳所欠原告汪磊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丽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陈伟阳的个人债务,故原告汪磊主张被告朱丽红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与陈伟阳双方并无约定,且双方系买卖合同非借款合同,故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磊货款97729元。驳回原告汪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3元,保全金113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朱丽红承担3100元,剩余423元由原告汪磊承担。被告朱丽红承担部分与上述费用给付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崔小梅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