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曹广举与李学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举,李学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曹广举,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谢凤海,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学伟,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苏师范大学人才交流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广举诉被告李学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凤海、被告李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举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泉山区七里沟办事处三官庙村的房屋一幢,合同约定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时,被告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原告在主体工程完工时,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主体工程的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欠款78000元及自2008年1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伟辩称,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所有进的原材料都不是按被告指定的厂家进货,原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不按图纸施工要求施工,建造的房屋是危房,被告不敢装修不敢居住,原告施工也未到80%,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约定:1、甲方新建楼房,包工包料承包于乙方建造,乙方只负责土建工程,不包括水、电、门窗、油漆,工程造价,按建筑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530元);2、乙方必须按图施工,质量要求合格,如有另外工程,另外计算;3、水泥、钢筋及红砖,必须按指定厂家购买(水泥指定大湖、铜牛、巨龙,钢筋指定莱钢、南钢、安钢、宝钢、沙钢,红砖指定大吴红砖);4、混凝土自拌,水电费由甲方负责;5、甲方给乙方提供水电到位、安排住处,如有外界干涉,甲方必须负责;6、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1、基础完工,款到叁万元,2、每层主体王,款到叁万元,3、主体完工,款到工程总造价80%,4、开始粉刷时,把工程总造价计算出来,再付15%,余下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扣留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乙方,余下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至主体完工,未进行粉刷施工,被告另找人完成,房屋的后续施工项目被告未实施,被告未居住使用该房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2013年3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建房款,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支付。经调解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申请对房屋主体土建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进行鉴定,2013年8月23日,该处作出房屋司法鉴定报告,报告第五项现场查勘情况:1、现场查勘了一、二层现浇钢筋砼顶板,发现多处有开裂现象,裂缝上下贯通;2、三层楼面南侧室外平台地坪水泥面层大面积空鼓、酥裂、局部脱落。第六项检测结果:1、一层顶板选取西南角一层现浇顶板进行检测试验,测得混凝土强度代表值为12.2MPa,实测板厚度为106mm-115mm;2、二层顶板选取东北角现浇板进行检测试验,测得混凝土强度代表值为30.MPa,实测板的厚度为86mm-90mm,板底钢筋砼保护层的厚度均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实测钢筋间距东西向173mm,南北向172mm。第七项安全分析和鉴定结论内容为:1、由试验检测结果可知,被鉴房屋一层、二层现浇砼顶板的砼强度存有差异,局部砼强度不能满足现行设计规范要求,实测板的厚度不均,加之在现浇板养护期间有施工不当,模板支撑下沉等因素以及砼的收缩和温差作用的影响下,引起现浇板多处产生变形开裂。2、三层楼面南侧室外平台地坪存有施工质量缺陷,已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另查,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建设该房屋未经过规划审批。对于施工面积,双方一致认可为335.6平方米,另原告还主张有增加的工程量,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为无效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施工的房屋部分项目施工质量存在缺陷,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局部砼强度不能满足现行设计规范要求,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修复合格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广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曹广举负担(原告已预交1750元,被告已预交3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平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尤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