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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芳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阳根与凌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凌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芳商初字第2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凌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木材生意,2007年7月份前,被告凌某某到原告处多次购买木材。2013年10月17日,双方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却不予理睬,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凌某某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凌某某到原告徐某某处购买木料共欠货款9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欠条系书证,来源正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欠条的内容,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经营木材生意,2007年7月份以前,被告凌某某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木材,因当时资金不足,被告未付清货款。经原告催索,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并出具一张9000元的欠条交予原告收执,并承诺资金到位即归还欠款。现原告因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未果,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有被告凌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