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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昌仲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昌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昌仲,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江苏省滨海县。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据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网上追逃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昌仲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制造发票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包开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昌仲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3年6月12日以(2013)包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包开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昌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1月10日,孙昌仲与某某(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价值人民币170万元的3306LC型挖掘机一台,孙昌仲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证金、首付款、手续费、保险费及九个月的租金。2010年10月12日,孙昌仲伪造假的合格证及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虚假的江苏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将该挖掘机以32.8万元的价格售予童某某。孙昌仲的行为给某某(中国)租赁有限公司造成86.9234万元的经济损失。2008年2月24日,孙昌仲与某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价值人民币165万元的3306LC型挖掘机一台。孙昌仲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及一个月的租金。2010年9月25日,孙昌仲伪造虚假合格证及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虚假的江苏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将该挖掘机以31.8万元的价格售予童某某。孙昌仲的行为给某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造成152.2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报案材料、合同、保证书、虚假的发票和合格证、某某某某公司诉孙昌仲民事案件相关材料及移送法律文书、证人证言、抓捕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孙昌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昌仲与二被害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定金、保证金及一定期间的租赁费后,将挖掘机卖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昌仲在出卖两台挖掘机时向购买人提供了两张加盖虚假公章的虚假发票,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昌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孙昌仲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7577.14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孙昌仲持有的荣威牌汽车一辆(未上牌照),予以追缴。被告人孙昌仲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昌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在签订合同时就有犯罪意图,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身份真实、行为真实且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两台机器存在严重故障,多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其联系厂家要求处理,厂家不予理会,其在无力承担维护修理养护费用的情况下才将挖掘机卖掉,且所得款项不足以抵顶其支付的费用,故其行为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侵占罪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以侵占罪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1月10日,上诉人孙昌仲与某某(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2009年4月22日更名为某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孙昌仲向某甲公司租赁阿特拉斯履带式液压3306LC型挖掘机一台,租期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每月租金人民币46,974元,三年租赁期满后,某甲公司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出售给孙昌仲。同日,某甲公司以人民币1,700,000元的价格向江苏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该型号的挖掘机一台并交付孙昌仲,孙昌仲于同日签收该租赁设备,并支付了首付租金人民币340,000元、保证金人民币68,000元、手续费人民币13,600元、保险费人民币20,566元。之后,孙昌仲向某甲公司支付九个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22,766元便不再支付。2010年10月12日,上诉人孙昌仲与童某某签订了阿特拉斯3306LC型挖掘机转让合同,将该挖掘机以人民币328,000元的价格售予童某某。为了顺利转卖,上诉人孙昌仲向童某某提供了虚假合格证和假发票,并在假发票上加盖了江苏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诉人孙昌仲的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人民币835,068元的经济损失。(二)2008年2月24日,上诉人孙昌仲与某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孙昌仲向某乙公司租赁二手3306LC型阿特拉斯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650,0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每月租金人民币28,000元。合同签订后,孙昌仲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验收租赁机。之后,孙昌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后便不再支付。2010年9月25日,上诉人孙昌仲与童某某签订了阿特拉斯3306LC型挖掘机转让合同,将该挖掘机以人民币318,000元的价格售予童某某。为了顺利转卖,上诉人孙昌仲向童某某提供了虚假合格证和假发票,并在假发票上加盖了江苏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诉人孙昌仲的行为给某乙公司造成了人民币1,522,000元的经济损失。2010年9月27日,某乙公司以孙昌仲为被告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审理期间发现孙昌仲涉嫌刑事犯罪,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包开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并与同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2年1月6日,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15日决定对孙昌仲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年3月22日,孙昌仲在甘肃省兰州市办理汽车上户手续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北大队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公司某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某乙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周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述二公司与孙昌仲签订合同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以及上述二公司被孙昌仲诈骗的时间、经过及金额等情况。2.某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证实上述二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3.上诉人孙昌仲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某甲公司与江苏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以及孙昌仲签收的租赁设备验收证明书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实孙昌仲向某甲公司租赁挖掘机的相关事实,并证实该挖掘机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孙昌仲的情况。4.上诉人孙昌仲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孙昌仲支付10万元定金及2.8万元租金的证明材料,证实孙昌仲向某乙公司租赁挖掘机的相关事实,并证实该挖掘机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孙昌仲的情况。5.上诉人孙昌仲与童某某签订的转让该挖掘机的合同、孙昌仲提供给童某某的发票和合格证及某乙公司出具的挖掘机合格证,证实孙昌仲使用虚假的发票及合格证将挖掘机进行非法转卖的情况。6.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包开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及案件相关材料,证实某乙公司向孙昌仲主张民事权利的情况。7.证人李某甲、钱某某、经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孙昌仲未将租金付清,孙昌仲租赁的挖掘机出现过故障,某乙公司售后人员按时予以维修并排除故障的情况。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丙在中国水电十五局积石峡项目部承包土石方拉运工程,孙昌仲有两台挖掘机在李某丙处施工的情况。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为孙昌仲联系挖掘机买主雷某某的情况。10.证人雷某某、童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昌仲提供了发票、合格证,将两台挖掘机转卖给童某某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孙昌仲的归案过程。1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孙昌仲的个人身份信息。13.上诉人孙昌仲的供述,印证其未付清租金,并将挖掘机出卖给童某某、同时提供了虚假的发票、转卖挖掘机后其将款项据为己有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昌仲与被害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赁物非法变卖,并将款项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昌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针对上诉人孙昌仲关于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而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行为人在履行经合法程序订立之合同的过程中,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将标的物非法变卖的行为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昌仲关于挖掘机存在严重故障、其联系厂家要求处理、厂家不予理会等上诉理由,在案证据不能予以印证,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让先代理审判员  范 艳代理审判员  武美琳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