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罗永强诉孙建国、被告武汉畅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强,孙建国,武汉畅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武汉市公安局退休人员。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武汉畅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被告武汉畅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路1号4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荣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被告武汉畅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银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被告畅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诉称,2013年3月8日下午2时,原告发现有人在偷挖原告居住小区的树木就出面制止,其他业主也出面制止,并拨打110报警。被告孙建国为被告畅银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不仅不制止,反而在其公司有关人员的指示下出手殴打原告,小区业主进行阻拦,被告畅银物业公司的负责人竟然让公司其他人来打原告。民警到场后被告孙建国才住手。原告罗永强当即到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孙建国作为被告畅银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原告罗永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畅银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466.40元(医疗费454.9元、交通费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建国、畅银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辩称,罗永强所受伤情并非我造成的,其看病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与我无关,我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被原告罗永强打伤,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829.1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罗永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孙建国依法提起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罗永强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孙建国的请求。被告畅银物业公司辩称,本案系因被告畅银物业公司向原告罗永强提出缴纳物业费的仲裁程序,由此罗永强对被告畅银物业存在不满情绪,其诉讼畅银物业公司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畅银物业公司及员工没有对原告罗永强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原告罗永强所诉的相关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罗永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孙建国反诉称,2013年3月8日14时左右,反诉人正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安佳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种植新购置的草坪、裁剪花枝等工作时,被反诉人罗永强未说明任何原因就对正在种植草坪的反诉人及其同事进行谩骂和推搡。我问被反诉人时,被反诉人称我偷树并将我的头部和腹部打伤。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人罗永强赔偿反诉人孙建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9.12元(医疗费250元、病历及挂号费5元、误工费574.12元);2、判令被反诉人罗永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罗永强辩称,孙建国所述完全不合法,当时现场情况比较清楚,派出所也做了调查,证人证言说的都比较清楚,我没有打孙建国。当时我刚做完手术,不可能打他,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举证如下:1、武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的伤情和支出的医疗费;2、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对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对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畅银物业对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举证如下:1、武汉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2、扣减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对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所举证据1认为应不予认可,并没有动手打孙建国;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的。被告畅银物业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畅银物业公司举证如下: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证明被告畅银物业公司要求罗永强交纳物业费的事实,原告罗永强对此不满,找被告畅银物业公司理论。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对畅银物业公司所举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对被告畅银物业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申请,证人郑平汉到庭作证,其向本院陈述:我是畅银物业公司的工程维修人员,与孙建国是同事关系。当天下午我们5、6个人在浇水、树木移栽,罗永强就过来说:“你们在做什么,把树都挪死了。”我们还是继续做事,我距离孙建国和罗永强有十米左右,就看到他们两个人挨着很近在扯,具体做什么、为什么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对证人郑平汉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是实话。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和被告畅银物业对证人郑平汉所述内容均无异议。经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申请,本院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金银湖派出所调取该所向罗永强、孙建国、彭敏芳、彭宪伟所作笔录四份。罗永强向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3月8日14时左右,我在常安佳苑小区7栋家里看见物业的管理人员正把9栋附近的花草树木挖出来,我就到现场责怪他们,这样不对,不要拆东墙补西墙,这样会把树弄死。这时一个物业管理人员过来说:你凭什么管。我说:我是业主,你们做错事我就不能说话。这时对方就用手肘擂我的胸口,把我擂了10多米元,迫使我一直往后退。因为我身体不好,没有还手的能力。后来其他业主都过来才阻止他继续打我,然后有业主报了警。孙建国向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3月8日下午14时左右,我们畅银物业公司正在常安佳苑小区做植树绿化活动,当我们将19栋附近的绿化带小树移植到小区广场绿化带中时,罗永强过来说我们不应该将那边的移植到这边来,说我们搞破坏。我们的一个同事对他说:这个事情不与你相干,有什么事情我们坐下来谈,并说他2010年11月份到现在的物业费一直不交,还在这里说什么呢,我们做事是通过业主委员会协商了的。结果罗永强说:老子要管。我听了就过去说他:说话不要带把子,不要斗狠,有什么事情到物业说。罗永强不听,我们两人就发生了口角,在争论中罗永强说:我打死你。我就说你有那个能力就来。他就动了手,用拳头照我的腹部打了两拳。我就用左手推了他的胸部一下,同时右手扬起来假装要打他。这时一些业主都围过来扯劝,并将我拉着,罗永强又一反拳打在我的右眼角旁。我就举起双手,对在场的业主说,你们看,是他打人,我没有打人。这时候罗永强的老婆也过来讲我的颈子掐住。直到民警到了她才松手。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彭宪伟向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3月8日14时左右,在常安佳苑小区广场,我看见一个业主与物业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在争吵,这时物业的那名工作人员嘴里带渣子,并动手擂对方,我见此情况就去拉物业工作人员,另一名物业工作人员说我为什么要拉物业的那名工作人员,并将我拉到一转。我发现拉我的那个人对我挺凶的,就说他们怎么想打人。拉的我那个人就喊他的工作人员把保安都叫过来。我就说你就是把小区的全部保安都叫过来我也不怕。不一会,所有的保安都来了,大家还在争吵,直到民警到场,大家才停下来。我看到一名物业的工作人员在擂打业主,被打的业主没有打物业的工作人员。物业的工作人员与业主发生这件事情起因是因为物业破坏小区的绿化。彭敏芳向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3月8日14时左右,我在常安佳苑小区8栋1单元701室家中阳台收被子,就听见小区有人在说话,我在楼上往下看,就看到有一个大块头的男子用手肘擂另一个人的胸,被擂的人就直往后退。我在阳台上看见楼下面的小尹,就喊他:有人打架。过了一会我下楼才知道小尹的老公被打了。我看见的是小孙与对方面对面的,他两只手抱在胸前,侧身用手肘擂对方的胸,擂了好几下。小尹的老公之前与小孙发生什么我就不清楚,我看到是小孙用手肘擂小尹的老公。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对公安机关对自己所作的笔录无异议,对彭敏芳、彭宪伟、罗永强的笔录均有异议,认为不予认可,从时间看,都是在晚上6点到7点才到公安机关做的,不是第一时间,彭宪伟与物业公司也存在物业费的纠纷,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另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询问,才能将证人证言作为本案的法定依据。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评价:对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提交的证据1即武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就医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即交通费单据,能和就诊时间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提交的证据1即武汉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CT检查报告单,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扣减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说明实际工资减少,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畅银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畅银物业与原告罗永强因物业费发生纠纷,但与本案并无关联。对郑平汉证言及罗永强、孙建国、彭敏芳、彭宪伟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综合分析评价。依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系武汉市东西湖区长安佳苑小区业主。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系被告畅银物业保安。被告畅银物业系武汉市东西湖区长安佳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13年3月8日14时,被告畅银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将常安佳苑小区9栋附近的树木移植时,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上前质问,此时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引起争执,肢体互有接触。现场人员拨打110后,武汉市公安局金银湖派出所出警并对罗永强、孙建国、彭敏芳、彭宪伟做了笔录。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于当日前往武汉市中心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282.2元、交通费11.5元,并于2013年3月19日再次前往武汉市中心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172.7元,共计466.40元。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于纠纷次日前往武汉市第六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250元。原告罗永强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孙建国提起反诉,要求如反诉称。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物业管理引起的纠纷,原告罗永强与被告畅银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因移植树木与被告孙建国产生争执,双方本应克制自己的情绪,从维护小区管理秩序出发,妥善处理问题。由于双方均不够冷静,进而情绪激动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肢体互有接触,致罗永强与被告互有受伤。双方均负有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评判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罗永强承担30%的责任比例,孙建国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罗永强系小区业主,被告孙建国系被告畅银物业公司员工,尽管发生争执是孙建国和罗永强之间的个人行为,但是发生在孙建国履行工作职责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以本案中,被告孙建国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畅银物业公司承担。反诉是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案的被告孙建国以本诉的原告罗永强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的反诉成立。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医疗费支出466.40元,有病历相佐证,可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支出11.5元可以和就医时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医疗费支出250元、病历及挂号费支出5元,有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74.12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的损失本院确认为477.9元,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的损失本院确认为255元。按照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畅银物业公司赔偿罗永强经济损失人民币334.53元(447.90×70%),由罗永强赔偿孙建国经济损失人民币76.50元(255元×30%)。原告罗永强、被告孙建国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畅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罗永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反诉被告罗永强赔偿反诉原告孙建国经济损失人民币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武汉畅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元,原告罗永强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胜利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