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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马翠龙、赵根海、谭保景、刘根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马翠龙,赵根海,谭保景,刘根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9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919402-4。住所地郓城县西门街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承合。被告马翠龙,农民。被告赵根海,农民。被告谭保景,农民。被告刘根全,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被告马翠龙、赵根海、谭保景、刘根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翠龙、赵根海、谭保景、刘根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上述四被告联保分别在我行贷款30000元,于2012年4月19日到期,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贷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翠龙、赵根海、谭保景、刘根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马翠龙以养鸭为由向原告贷款30000元,于2012年4月19日到期,被告赵根海、谭保景、刘根全进行了连带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仍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马翠龙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负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赵根海、谭保景、刘根全作为该笔借款的联保责任人,应对偿还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翠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至,利率按合同约定)。二、被告赵根海、谭保景、刘根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马翠龙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翠龙负担。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书中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学同审 判 员  刘道新人民陪审员  管 品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滕 艳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