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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虹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于梅芳与尹家专、姜银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梅芳,尹家专,姜银华,戴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虹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于梅芳,女,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淑梅。被告尹家专,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姜银华,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戴建芳,女,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于梅芳与被告尹家专、姜银华、戴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梅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家专、姜银华、戴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梅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尹家专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找了被告姜银华、戴建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此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11月1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于美芳现金计陆万元正(60000.00)/今借人:尹家专/担保人:姜银华/担保人:戴建芳/2011.11.10/159××××3588/139××××1811/本人承诺如到期未还清本金,将按每天壹仟元罚款/承诺人:尹家专/2011.11.10.”。被告尹家专、姜银华、戴建芳均未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尹家专向原告于梅芳借款6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尹家专立即偿还上述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1000元/天的罚款标准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姜银华、戴建芳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其二人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其二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尹家专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家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梅芳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姜银华、戴建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二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家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186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33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玉书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胥昌建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