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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汤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财,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财在鹤岗市购买冰毒吸食部分后,将剩余冰毒放在墨绿色丰田佳美轿车驾驶室左侧车门手扣内,付某财开车同张某库(在逃)途径鹤立路段时,被鹤立交警路检时查获,在付某财的车内驾驶室扣押冰毒22.98克。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付某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请惩处。被告人付某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财吸食在鹤岗市购买的部分冰毒后,将剩余冰毒放在自己的墨绿色丰田佳美轿车驾驶室左侧车门手扣内。而后,付某财开车同张宝库(在逃)途径鹤立路段时,被鹤立交警路检时查获,在付某财的车内驾驶室扣押冰毒22.98克。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凌某某、孙某、崔某某、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16时许,他们到新华农场一工地路段疏导交通,发现在他们的警车后面有一辆老式墨绿色丰田佳美轿车奔侧道一工地去了,他们怀疑该车系走私车。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这辆车出来了,他们示意停车检查,该车距离他们二十多米停下,车上两个人下车就跑,他们去追赶并把其中一人抓住,而后,他们给鹤立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该人及车辆带回派出所,经对该人检查,兜里发现一把卡簧刀和这辆车的钥匙,对该车检查时,在车辆驾驶员手扣的一卷手纸下发现一包疑似毒品的物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付某才的表哥,最近,付某财在绥滨县买了一辆报废的老式丰田佳美轿车。2013年11月26日,付广财和其煤场打工的张某库到佳木斯市找小亮取煤款,18时许,张某库给他打电话说车行驶到鹤立镇南时遇见交警检查,因为付某财没有驾驶证且车也没有手续,他和付某财下车跑了,交警把付某财抓住了。之后,他开车把张某库接回鹤岗。被告人付某财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几天,他在鹤岗市个人手中买了一袋大约20克左右的冰毒,自己吸食了两次,剩余的冰毒放在自己丰田佳美轿车的车门手扣里。2013年11月26日下午,佳木斯的张丹打电话让他去佳木斯市取倒车影像,他就让煤场的张某库跟他一起去。他开车走到汤原县鹤立镇的一个道口,看见有交警在检车,因为他没有驾驶证,车辆也没有手续,他就把车开到一个胡同里。过了一会,他看见别人的车过去交警没有拦截,他就开车上道了。交警看见他的车后就示意靠边停车,他停车后下车就跑了,张某库见状也下车跑了,交警把他抓住后就送到鹤立派出所,民警审讯他时并出示在他车里扣押的冰毒,他就承认了。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6日17时35分至17时50分,侦查人员在付某财身上搜查出管制卡簧刀一把、丰田佳美车钥匙一把、现金500元;在其车辆上驾驶员左侧车门门扣里搜查出疑似毒品毒品状物体23.3克,在驾驶员右手扶手手扣内搜查出现金6200元。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付某财墨绿色丰田佳美轿车1辆、疑似毒品结晶体1袋(23.3克)、丰田佳美轿车钥匙1把、卡簧刀1把、现金6700元。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吸食毒品检验报告单证实,经对付某财尿液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白色晶体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编号:3120130051000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3)兴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付某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付广财的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户籍证明证实付某财的自然身份情况。1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6日17时许,汤原县交警大队鹤立中队在辖区路段进行路检时,发现一辆黑色老式丰田佳美轿车形迹可疑,工作人员上前例行检查时,车上二人汽车逃跑,交警及时向鹤立派出所报警并抓获其中一人。派出所民警对遗弃在路边的车辆进行检查,在驾驶室的门扣里发现一袋白色晶体,经对被抓获人员付没财审讯,付某财交代该白色晶体是他准备送往佳木斯市的冰毒。后经检验鉴定,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27日,付某财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3)兴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付某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付某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军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人民陪审员  田力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丰艳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