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国锋犯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德保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建磊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德保县马隘镇甲荣村更登屯后山,砍伐其岳父种植的杉树并制材。2013年11月18日22时许,黄某甲的岳父托让农某用货车运输杉原木往德保县城加工,后被森林公安局查获。次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德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黄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1.069立方米。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书证;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农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地形图、现场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德保县马隘镇甲荣村更登屯后山,砍伐岳父黄某乙早年种植的杉树并制材。2013年11月18日22时许,黄某乙让农某用货车运输杉原木往德保县城加工,后被德保县森林公安局查获。次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德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德保县林业局鉴定确认被告人黄某甲滥伐林木6.5立方米,立木蓄积为11.069立方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农某、黄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地形图、现场照片;5、德保县林业局立木蓄积计算报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所证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为起点,被告人黄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1.069立方米,其行为后果属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该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对被告人黄某甲量刑应当此幅度内。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滥伐所得的林木应当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叁仟元;(罚金叁仟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侦查机关依法变卖没收林木,所得款项上缴本级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盛睿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岑兰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