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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2)立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李某系亲属关系,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日,被告和李某在购买位于鞍山市立山区深沟路261-31号住房时向颜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另查,2011年2月23日李某因病去世,现原告颜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庭审中,被告对颜某某提供的由李某书写的借条中李某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了笔迹鉴定,后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可比对的样本材料只有一个,对检验带来一定不确定性,无法得出准确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购买房屋时借用的3万元购房款,虽然出具借条的欠款人李某已经死亡,致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认可原告提供3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因此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不欠原告钱,后来原告买房子的时候给我拿的3万元是偿还之前的借款一节,被告从原告处拿了3万元购房款事实存在,被告李某某对于该款项系偿还其之前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李某某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颜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李某的签字,经过笔迹鉴定,结论是:无法得出准确鉴定意见。同时原审法院也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原审法院对于借条的效力不予确认,仅凭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的承认,来认定这份借款的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颜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判。对方一审中对借款的事实已经承认,立案时出具的欠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的陈述的事实已经承认的,一方就不再需要举证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颜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购买房屋时借用的3万元购房款,并出具了借条,虽然出具借条的欠款人李某已经死亡,致颜某某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李某某认可颜某某提供3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由于借款当时,李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所以颜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李某的签字,经过笔迹鉴定,结论是:无法得出准确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于借条的效力不予确认,仅凭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的承认,来认定这份借款的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李某某认可颜某某提供3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并且有卖房人赵某证明跟包头姐姐借3万元的事实,由此应认定买房当时从颜某某处借款3万元,至于李某某主张的该3万元已经偿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该由李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现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偿还,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义明审 判 员  杨向东代理审判员  郭 盈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