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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邱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邱某被告潘某原告邱某与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前男方出资所建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清河店村六组3间3层、面积为450㎡的住宅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16万元,分三次付清,从2012年4月30日至12月30日付清,女方自觉履行,女方如不履行,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截至目前,被告拒付,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清河店村六组3间3层、面积为450㎡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未在开庭当日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和庭审之后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所建房屋用地系以被告父母名义分配宅基地,被告目前无力支付原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6万元,所建房屋投入大概为33万元,前期投入为被告父母投入,原告投入为13万元,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延期和分期付款,也可将房屋由原告出售后扣留宅基地款10万元,其余卖房款支付原告16万元,剩余款给被告。原告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已生效,依据该协议,被告未付款,协议中处置的房产应当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照片一组。用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现状。经质证,被告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的户口簿一本。用于证明原告的户籍已于2010年8月31日迁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清河店村六组。经质证,被告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陈述在恋爱期间至登记结婚的几个月内,在其户籍所在村组建造3间3层楼房一栋,面积约为450㎡(关于建造房屋出资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为婚前个人财产出资,为个人婚前房产,被告陈述其中有被告父母出资)。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男方邱某与女方潘某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婚后无子女;3.财产处理:A.婚前男方出资所建的位于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清河店村6组、3间3层楼房、面积为450平方米住宅,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B.双方婚间所购买的家电全部归女方所有。C.女方支付男方16万元。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付清,女方自觉履行,此房屋产权将归男方所有,起诉法院冻结女方所有账户;4.债权与债务: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在上述离婚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付款。2014年1月8日,原告邱某以诉称理由向被告主张该房产的处置意见,被告潘某以答辩理由拒绝,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原、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组称已知晓其在宅基地上建房,已办理相关手续,处理该房产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协议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之前签订协议,并以此作为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的条件,然后办理离婚等手续。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该协议有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其还主张依据该协议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该房产系农村宅基地建房,就目前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不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分析评判意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原、被告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清河店村六组3间3层、面积约为450㎡的房屋一栋归原告邱某所有;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