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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城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城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任某。被告:王某甲。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日生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发现脾气、性格差异很大,夫妻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常年在娘家居住,双方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过离婚,原告当时经过慎重考虑,暂时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了枣强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在被告处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有何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如果离婚如何处理?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任某陈述了起诉书中的事实与理由。对本调查重点,原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3日生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在对被告王某甲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王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的原告认为因脾气性格差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到不能和好的地步,但原告只有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至今有几年的时间,且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书峰二0一四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