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民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瞿纪援、张海华等追偿权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瞿纪援,张海华,蔡品仁,陈时强,常熟市腾翔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黄冲利,凌朝浩,瞿秀环,郑小莲,郑小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民初字第0633号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3号1401室。法定代表人高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迪凡。被告瞿纪援。被告张海华。被告蔡品仁。被告陈时强。被告常熟市腾翔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淼泉)吴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时强。被告黄冲利。被告凌朝浩。被告瞿秀环。被告郑小莲。被告郑小连。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瞿纪援、张海华、蔡品仁、陈时强、常熟市腾翔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黄冲利、凌朝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瞿秀环、郑小莲、郑小连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为军、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纪援、张海华、蔡品仁、陈时强、常熟市腾翔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黄冲利、凌朝浩、瞿秀环、郑小莲、郑小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瞿纪援、张海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已代偿的借款人民币335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利率每日万分之八,本金3357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瞿纪援、张海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人民币53718元;(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3357000元,对照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局核定的基本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蔡品仁、陈时强、常熟市腾翔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黄冲利、凌朝浩、瞿秀环、郑小莲、郑小连对被告瞿纪援、张海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瞿纪援、张海华、蔡品仁、陈时强、常熟市腾翔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黄冲利、凌朝浩、瞿秀环、郑小莲、郑小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瞿纪援与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由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时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月利率17‰,按月结息。若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的利息。同日,瞿纪援(甲方)与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瞿纪援向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第九条1、乙方在按照本合同及乙方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了债权人地位,享有向甲方的追偿权,甲方应偿还乙方代偿或垫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代甲方清偿给贷款银行的款项、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或费用)。……第十条违约责任……2、如甲方不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要求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担担保义务,进行代偿。代偿发生后,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除了向乙方支付全部代偿代垫款外,还需要支付违约金:(1)如果甲方在乙方代偿后10天内向乙方偿还代偿款,甲方同时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代偿款的10%;(2)如果甲方在乙方代偿后10到30天内向乙方偿还代偿款,甲方同时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代偿款的18%;(3)如果甲方在乙方代偿后30天后向乙方偿还代偿款,甲方除应同时向乙方支付代偿款的20%的违约金外,还应同时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乙方保证责任解除,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同日,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雅美模特具厂、常熟市腾翔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黄冲利、凌朝浩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甲方),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瞿纪援作为借款人(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乙方为丙方垫付的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履行代偿责任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雅美模特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蔡品仁为经营者。同日,瞿纪援(保证人)、张海华(保证人配偶)向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蔡品仁(保证人)与郑小莲(保证人配偶)、陈时强(保证人)与瞿秀环(保证人配偶)、凌朝浩(保证人)与郑小连(保证人配偶)、黄冲利亦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函载明: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与瞿纪援(以下称债务人)于2012年8月20日签定的《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贵公司为债务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形式,为债务人向贵公司提供保证。一、本人同意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二、本人同意对《委托保证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后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并保证在贵公司代偿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赔付给贵公司。……四、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贵公司代偿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另查明: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与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瞿纪援向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当天向瞿纪援发放300万元借款。后因瞿纪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为瞿纪援代偿了欠付的本息合计人民币3357000元。对代偿的情况,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又查明:2013年7月8日,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3718元。再查明:2012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原告吴卫东诉被告常熟市博之奕商贸有限公司、陈时强、瞿纪援、瞿瑞雷、瞿秀环、张海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3熟商初字第0014号),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常熟市博之奕商贸有限公司、瞿纪援、瞿瑞雷、张海华的起诉。原告吴卫东诉称,2012年5月14日,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博之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常熟市博之奕商贸有限公司向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陈时强、瞿纪援分别与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常熟市博之奕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瞿瑞雷、瞿秀环、张海华向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各提交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常熟市博之奕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常熟市博之奕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高晓东,后高晓东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时强、瞿秀环辩称愿意协商解决。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吴卫东与被告陈时强、瞿秀环于2013年1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陈时强、瞿秀环归还原告吴卫东欠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83267.57元,合计人民币3183267.57元,于2013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履行。二、被告陈时强、瞿秀环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履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7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773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审理中,被告陈时强向本院反映:其将自己的一套翡翠湾别墅转给了吴卫东,用于偿还本案所涉款项。其提供了一份复印件凭证,内容为:“翡翠湾别墅转给吴卫东还瞿纪援理尔邦贷款300万,(翡翠湾别墅付按揭清后给陈时强330万,欠30万现金两天内一次性付清)房子过户不成功全部无效吴卫东2013年2月27日。”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表示其从未委托或授权吴卫东与陈时强协商或处置本案所涉债权,陈时强与吴卫东之间的情形与其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2013)熟商初字第0014号卷宗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瞿纪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保证,因瞿纪援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瞿纪援代偿3357000元,其有权要求瞿纪援、张海华夫妇共同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部分,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从实际代偿之日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537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品仁、陈时强、常熟市腾翔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黄冲利、凌朝浩、瞿秀环、郑小莲、郑小连在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中明确愿意为瞿纪援的债务向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与瞿纪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时强在审理中表示其与案外人吴卫东之间转让翡翠湾别墅即用于偿还本案所涉款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瞿纪援、张海华、蔡品仁、陈时强、常熟市腾翔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黄冲利、凌朝浩、瞿秀环、郑小莲、郑小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纪援、张海华支付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357000元及利息(以33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从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73×××1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二、被告瞿纪援、张海华支付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3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73×××1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三、被告蔡品仁、陈时强、常熟市腾翔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黄冲利、凌朝浩、瞿秀环、郑小莲、郑小连就被告瞿纪援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7.2元,合计人民币39773.2元,由被告瞿纪援、张海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39773.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马建锋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