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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杜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乙,现已8岁。××××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多次殴打原告。2009年被告因与他人砍树致人损害,原阳县人民法院判令其赔偿,被告拒不赔偿。2009年9月因双方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7月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等多种原因,原告撤诉。撤诉后至今,被告仍在外不回家,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2012年12月28日,因被告拒不执行原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赔偿砍树砸伤他人损失),原阳县人民法院将原告打工挣的工资从银行扣划13400元。从2009年9月至今,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已三年多。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从未给过原告和孩子一分生活费用,好像我们根本不存在一样。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希望,勉强维持这种婚姻无论对双方还是孩子都是痛苦的。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3、被告偿还原阳法院扣划的原告存款13400元。为支持其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2、证明1分;3、民事裁定书1份;4、原阳法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4份;5、录音证据1份。被告杜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杜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多次殴打原告。2009年9月因双方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7月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被告仍在外不回家,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8日,因被告拒不执行原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赔偿砍树砸伤他人损失),原阳县人民法院将原告打工挣的工资从银行扣划134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甲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因杜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无法调解,应准予离婚。因被告去向不明,其与原告非婚生男孩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孩子的身心××。杜某乙的抚养费22883元(8475.34元×9×30%)应由被告杜某甲负担。原告主张的扣划款13400元,因被告未到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暂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具备条件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22883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以上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娄季林审 判 员  毛冠惠审 判 员  闫保富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台 来自: